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西市监处罚〔2024〕995-23号
当事人:朴**;
住址: 哈尔滨市************;
身份证号码:230***************。
2023年10月30日我局接《天津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21120000002023103001818064),反映当事人在河西区解放南路名都公寓小区内6号楼底商销售食品、调料、水果、蔬菜等商品,未办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
2023年11月1日经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举报情况基本属实。当事人在未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备案情况下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和《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2023年11月14日,经批准对当事人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9月7日与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名都公寓G3-101房屋部分区域。自2023年9月7日起,除作为本来鲜平台快递末端网点外,当事人在未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备案的情况下销售食用农产品、预包装食品、百货等商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在未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备案的情况下开展经营活动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违法所得511.91元。
当事人分别于2023年11月28日、2023年12月13日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与食品经营许可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3.委托书、对当事人被委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当事人被委托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支付宝和微信收款码收款记录统计表打印件、账册复印件、本来鲜平台截图打印件和当事人被委托人确认的《违法所得计算说明》;4.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本局于2024年1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西市监罚告〔2024〕995-23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销售食用农产品、预包装食品和百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和《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
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及时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改正了违法行为。
综上,当事人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销售食用农产品、百货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511.91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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