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西市监处罚〔2024〕235号
当事人:天津河西汇仁康键养老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120103MJ06741000
住所: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59号E-101
法定代表人:王佳新
2024年3月28日执法人员对位于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59号E-101天津河西汇仁康键养老院开办的食堂进行检查,现场在操作间的发现一袋喜来高活性干酵母和一袋中英香甜泡,已超过保质期限。经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对已超过保质期限的一袋喜来高活性干酵母和一袋中英香甜泡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2024年4月9日经局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涉嫌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行为予以立案。
调查认定的事实: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办的食堂进行检查,现场在该户操作间发现一袋喜来高活性干酵母,净含量500克,生产日期2022年2月18日,有效期限至2024年2月17日,已超过保质期限和一袋中英香甜泡打粉,净含量250克,保质期24个月,生产日期2021年11月20日,已超过保质期限,当事人无法提供以上两种过期食品原料的索票索证。执法人员现场用手机上京东网络平台随机选取销售喜来高活性干酵母和中英香甜泡打粉各3家网店,取平均销售价格为16.3元、4.9元。经调查喜来高活性干酵母是用于制作包子、馒头面团使用的,中英香甜泡打粉是用于制作油炸制品面糊使用的。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构成要件。因无法查实过期原料生产加工的食品销售情况,故本案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王佳新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3.询问笔录。
本局于2024年5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西市监罚告〔2024〕23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一、当事人涉嫌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二、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
依据:一、当事人涉嫌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予以处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建议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建议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一、当事人涉嫌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超过保质期限的一袋喜来高活性干酵母和一袋中英香甜泡打粉;2.罚款10000元。
二、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如下:警告。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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