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西市监处罚〔2024〕319号
姓名:汪**
住址:*******************************
身份证号码:***************
2024年4月29日,我局收到北京市石景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称在调查泽鑫德彬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一案过程中,发现泽鑫德彬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地为天津市河西区下瓦房南华里39门211,故将相关案件线索及涉案物品(1.北京大学PEKING UNIVERSITY标志30张;2.北京大学校标21张;3.RS-C3838型Heart Press Machine机器一台)移送我局。经核查,本案实际当事人为汪**,其在位于天津市河西区下瓦房南华里39门211的居住地印制了含有“北京大学”、“PEKING UNIVERSITY”、“PEKING UNIVERSITY 北大 1898”文字、图形内容的注册商标的服装并对外进行销售,未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经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当即对前述涉案物品依法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所指的违法行为,2024年5月21日,经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7月1日起租用了位于天津市河西区下瓦房南华里39门211室的房屋。在未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情况下,当事人从平湖市觅定服饰店以每件225元的价格购入羽绒服,并于2024年11月16日从前述地点处将印有*****(注册号:第6792636)、*****(注册号:第6792677号)、*****(注册号:第41197734号)注册商标的标识印制在7件羽绒服上,以每件33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同日全部售出。经商标权利人北京大学认定,出具了结论为“未经我单位授权或允许,面相社会推广、销售带有我单位所拥有注册商标的羽绒服,以此牟利,严重侵犯我单位的商标权以及社会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意见。当事人对上述认定意见予以认可,且无法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辨认意见。执法人员综合上述认定意见和在案证据,并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当事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权利人相同的商标。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未取得市场主体登记从事经营活动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违法经营额2310元,违法所得73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3.北京市石景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及附件,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当事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购货记录截图,泽鑫德彬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
本局于2024年6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西市监罚告〔2024〕31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市场主体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当事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所指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取得市场主体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无从重、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的情节,应给予一般行政处罚。当事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鉴于涉案商品数量较少,且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从轻情形“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未取得市场主体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735元。当事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所指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拟、对当事人给予如下从轻行政处罚:1.没收已扣押的北京大学PEKING UNIVERSITY标志30张、北京大学校标21张、RS-C3838型Heart Press Machine机器一台;2.罚款5000元。
综上所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当事人给予如下从轻行政处罚:1.没收已扣押的北京大学PEKING UNIVERSITY标志30张、北京大学校标21张、RS-C3838型Heart Press Machine机器一台;2.没收违法所得735元;3.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我局对你未取得市场主体登记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你不服我局对你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行为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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