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郭某某
来源: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4-07-08 14:50

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西市监处罚〔2024〕109号


当事人:郭**;

住址: 河北省*******************;

身份证号码:*****************。

2024年2月23日,我局接到举报人电话举报,反映***************项目经理部位于天津市河西区******************的食堂存在违反餐饮操作规范的行为。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2月26日对当事人位于******************的**************项目经理部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在该地点开办员工食堂提供早餐、中餐、晚餐,未发现举报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但当事人无法提供《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经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当场对用于从事餐饮服务的工具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涉嫌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我局于2024年3月13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3年11月20日与***************签订《食堂承包合同书》,承包位于天津市河西区******************的职工食堂,当事人在未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23年11月21日起为**************************项目经理部员工提供早、中、晚三餐,餐费标准为每人每天40元,当事人以食堂实际产生的费用向**********进行结算,未向员工收取费用。至2024年2月26日被查获时止该食堂产生餐费共计254660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254660元,违法所得254660元。 

另查明,2024年2月27日********与当事人签订《解除合作协议书》,双方解除食堂承包合作,解约后该食堂由*********有限公司负责运营,*********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5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 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3. 询问笔录、《食堂承包合同书》复印件、食堂工作人员健康证复印件、现场检查发现的菜单复印件;

4. 当事人提供的《员工伙食考勤确认单》、《农副产品供应协议书》复印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Y-ZC-2023001)、《*********有限公司费用报销管理办法》复印件、《*********有限公司行政后勤事务管理办法》复印件、《*********天津地铁11号线13标项目经理部费用管理办法》复印件;5.当事人提供的《解除合作协议书》、*********有限公司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本局于2024年6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西市监罚告〔2024〕10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且未发现就餐人员在食堂就餐后出现身体不适情况。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五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七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二条“从事无证经营的,由查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建议对当事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漏勺4个、刀4把、炒勺3个、饭铲1个、夹子1个、菜盆1个;2、没收违法所得254660元;3.罚款25466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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