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曹某
来源: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4-12-24 17:25

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西市监处罚〔2024〕798号

当事人:曹*

住址:河南省**************** 

身份证号码:412*********************

2024年9月12日,我局接到举报,举报人称其2024年8月31日和2024年9月3日在君宁烟酒商行共花费3800元购买的4瓶五粮液为假冒伪劣商品,请求我局予以查处。

2024年9月1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同日,举报人同当事人一起将4瓶五粮液白酒带到尖山街道市场监管所进行鉴定,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鉴定人员辨认并出具鉴定意见,执法人员认定当事人销售给举报人的4瓶五粮液浓香型白酒(52%vol、500ml、批号:85211003、85301117、852110214)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随后当事人与举报人对4瓶白酒达成退款赔偿的和解协议,经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对上述4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2024年10月25日,当事人在接受询问时提供了注册日期为2024年9月27日的营业执照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预包装食品经营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违法行为。2024年10月28日经负责人批准,本局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丈夫生前经营一家名为“天津市河西区君宁烟酒商行”的烟酒店,上述4瓶五粮液白酒为其丈夫在经营期间从他人手中收购而来,2023年11月20日其丈夫去世,当事人已不能说明上述侵权白酒的合法来源及提供者。2024年8月31日和2024年9月3日,当事人共销售给举报人4瓶五粮液白酒,售价总计3800元。上述五粮液白酒经鉴定为侵权白酒后,当事人退赔给举报人15000元,随后执法人员将上述白酒予以扣押。2024年10月25日,当事人在接受询问时提供了注册日期为2024年9月27日的营业执照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预包装食品经营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违法经营额38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3.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产品鉴定报告;4.两次询问笔录、举报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书和视频材料;5.违法经营额明细表;6.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

本局于2024年12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西市监罚告〔2024〕79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一、当事人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经营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和《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

二、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社会影响轻微,符合《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从轻处罚的情形;事发后当事人与举报人达成和解,退赔举报人15000元,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未对消费者造成损失,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综合考虑本案当事人配合程度、主观恶性程度、涉案物品价值、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违法情节及危害后果等因素,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一、当事人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经营预包装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和《天津市市场监管领域免罚清单》第二条第三十五项“下列轻微违法行为,当事人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免予行政处罚:(三十五)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无须取得许可的经营活动,立案调查前已提交申请营业执照材料并通过审核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二、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如下: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4瓶五粮液浓香型白酒(52%vol、500ml、批号:85211003、85301117、852110214)。

综上,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如下: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4瓶五粮液浓香型白酒(52%vol、500ml、批号:85211003、85301117、852110214)。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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