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张文铃(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103MA05N1U35D
住所(住址):河西区体北道与环湖东路交口市场内157-158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文铃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天津市质量监督检验站第五十八站于2019年9月9日对河西区体北道与环湖东路交口市场内张文铃处经营的小黄花鱼进行监督抽验,其中氧氟沙星含量检测结果为27.1μg/kg,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292号《发布在食品动物中停止使用洛美沙星、培氟沙星、氧氟沙星、诺氟沙星4种兽药的决定》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10月14日接到该检验报告,于同日向当事人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测报告》并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同批次小黄花鱼,经询问该批次小黄花鱼已全部通过零售渠道售出,当事人于同日自行公示了该批次黄花鱼抽检不合格的告示。2019年10月14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当事人于2019年9月9日购进小黄花鱼5千克,进货价48元/千克,售价74元/千克,除2019年9月9日抽检机构购买1.8千克用于检测外,其余3.2千克该批次小黄花鱼全部通过零售渠道售出。经天津市质量监督检验站第五十八站进行检验,其中氧氟沙星含量检测结果为27.1μg/kg,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292号《发布在食品动物中停止使用洛美沙星、培氟沙星、氧氟沙星、诺氟沙星4种兽药的决定》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提供了编号为0000509的阿龙水产批发中心发货凭证复印件及编号0017557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复印件作为进货凭证,经向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查确认,“当事人提交的编号为0000509的阿龙水产批发中心发货凭证不真实”。上述行为满足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的黄花鱼和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370元,违法所得37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复印件(抽样单编号:PP1912000011073146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编号:PP19120000110731466);3.货值金额计算说明;4.当事人提供的编号为0000509的阿龙水产批发中心发货凭证复印件及编号0017557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复印件、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回复及相关材料。
本局于2019年12月3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西市监食综罚告〔2019〕2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应当事人的要求,本局于2020年1月16日举行听证会。在听证会上,当事人提出如下意见:第一、在进货时提出索要进货销售凭证的要求,要看上家供货商的脸色,作为进货方也无能为力;第二、当事人出示与其发货凭证编号相同、日期不同、纸面颜色不同的两份发货凭证,并提出有人可以为其作证,证明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凭证确为供货商天津市西青区阿龙水产批发中心所开具,说明当事人履行了索证索票义务;第三、当事人家庭情况困难,无力承担如此大数额的罚款,而且当事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工作,请求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
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听证意见,本局认为:供货商的责任追溯是以当事人进货时的索证索票齐全并能够固定供货商的行为为前提的。本案中当事人虽提交所称供货商的销售凭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复印件等材料,但相关材料经向有关部门协助调查,无法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符合免予处罚的条件;当事人提出的减轻处罚的情况,执法人员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已充分考虑到当事人系初犯,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况,予以从轻处罚。故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听证意见,本局不予采纳。
一、当事人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的小黄花鱼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的规定;二、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故意,且涉案食用农产品进货量较小,货值较小,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当事人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的小黄花鱼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 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给予以下从轻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370元;2、罚款100000元。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综上所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370元;3、罚款1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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