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天津河西区环湖美奥口腔医院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MA05XUDC49
住所: 天津市河西区环湖东路与体院北道交口蕴逸园9号楼1号底商、9-201、9-301;
法定代表人:丁静。
2019年10月15日,我局接到《便民服务专线》问题转办单,反映当事人在天津市东丽区秋丽家园电梯内发布的广告内容与其3月份的医疗广告备案不符,有人员宣传及专家介绍的内容,并且宣传用语不符合标准。2019年10月17日至21日,执法人员询问调查当事人有关负责人,查阅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及《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六项的规定。2019年10月22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
现查明,当事人为介绍其开展的医疗服务,于2019年9月21日至27日委托天津盛世通达广告创意有限公司在天津市东丽区秋丽家园等楼盘电梯内发布电梯框架广告,点位数量共计35个。其中19个点位的广告内容与医疗广告审查内容不符,上述行为满足发布与审查内容不符的医疗广告的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
其余16个点位的广告内容除与医疗广告审查内容不符外,还包含利用在当事人执业的卫生技术人员张巍的名义、形象进行广告宣传的内容,有描述张巍医生进修学习、工作经历的“北大口腔医学进修美学修复”、“日本高知大学访问学者”和“明星御用美学修复医生”的内容,当事人无法充分证明上述内容的真实性。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发布与审查内容不符的医疗广告,利用卫生技术人员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医疗广告,以及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
根据当事人和天津盛世通达广告创意有限公司签署的电梯媒体广告发布合同,上述广告发布单价为10元/点位,广告费用共计3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天津盛世通达广告创意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当事人提供的张巍医生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网站张巍医师执业证书信息查询页面、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我局协助调查张巍医师资格的复函、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我局协助调查张巍任职资格证书的复函;4、(津)医广[2019]第03-26-03号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复印件、当事人在天津市东丽区秋丽家园等楼盘的电梯内发布的两种医疗广告样件;5、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我局出具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当事人和天津盛世通达广告创意有限公司签署的电梯媒体广告发布合同;6、当事人和天津盛世通达广告创意有限公司签署的上刊确认函、广告投放点位表复印件和电梯看板检测报告复印件、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东丽区秋丽家园现场核查情况的复函。
本局于2019年7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西市监广罚告〔2020〕1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在19个点位发布的医疗广告,内容与审查内容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利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的规定。
当事人在其余16个点位发布的医疗广告,内容与审查内容不符,利用卫生技术人员的名义、形象作证明,且构成虚假广告。其中,发布与审查内容不符的医疗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利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的规定;发布利用卫生技术人员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医疗广告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六项“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的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所指的违法行为。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当事人在19个点位发布的医疗广告,内容与审查内容不符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处广告费用3倍的罚款570元。
当事人在其余16个点位发布的医疗广告,内容与审查内容不符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处广告费用3倍的罚款480元。利用卫生技术人员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行为依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给予警告。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处广告费用三倍的罚款480元。综上所述,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480元。
综上所述,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105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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