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天津市河西区惠诚阳光药房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MA05K43E52
经营场所:天津市河西区纪庄子道70-2
法定代表人:王璐
2020年6月18日接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检验报告,在天津市市场监管委员监督抽检中,当事人销售的一次性防护口罩,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标准,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的规定。于2020年7月1日经局长审批予以立案调查。
在2020年6月1日市场监督抽检中,当事人销售的标称生产单位为上海乐施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规格型号:175mm ×95mm三层;样品编号:2020040301的一次性防护口罩经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抽样检测,检测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过滤效率(盐性介质/未处理)、防护效果(未处理)项目不符合GB/T32610-2016标准,判定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为TQT01-1058-2020)。上述一次性防护口罩当事人以12.6元/包购进20包,以16元/包的价格售出10包;当事人销售的标称生产单位为普宁市达加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规格型号:175mm ×95mm; 样品编号:2020/04/07的一次性防护口罩经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抽样检测,检测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过滤效率(盐性介质/未处理)、防护效果(未处理)项目不符合GB/T32610-2016标准,判定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为TQT01-1059-2020);上述一次性防护口罩以12.8元/包购进15包,以18元/包的价格售出6包;当事人销售的标称生产单位为普宁市达加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规格型号:175mm ×95mm; 样品编号:2020041301A的一次性防护口罩经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抽样检测,检测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颗粒物过滤效率(PFE)(未处理)项目不符合T/CTCA7-2019标准,判定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为TQT01-1060-2020);上述一次性防护口罩以12.1元/包购进20包,以17元/包的价格售出2包。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复检期内未提出复检申请。上述行为满足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930元,当事人共获违法所得75元。剩余的上述不合格一次性防护口罩当事人于2020年6月17日退回供货单位普宁市达加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及天津市卓汇达商贸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 天津市河西区惠诚阳光药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 检验报告、现场笔录、询问笔录、3. 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说明。
本局于2020年8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西市监管罚告(2020)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三十九 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配合执法人员调查,积极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细则(试行)》第二条《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裁量细则“(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4.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465元;2、没收违法所得75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8月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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