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天津恩华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596114147A
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与奉化道交口东北侧晶采大厦2-103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马洁
2020年5月11日我局接举报反映当事人公司网页中发布含有“作为天津市规模最大的一站式企业服务提供商”等内容,涉嫌违反《广告法》的规定。执法人员当即对当事人上述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在公司官网发布含有“作为天津市规模最大的一站式企业服务提供商”内容广告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2020年5月15日经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为介绍公司所开展的业务,于2019年2月20日起开始在公司网站上发布有“作为天津市规模最大的一站式企业服务提供商”等内容的广告。经调查,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广告内容的相关证明材料。上述行为满足发布虚假广告行为的构成要件,广告费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2.执法人员获取的当事人在公司网站上的广告宣传页面截图打印件,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当事人提供的公司网站相关内容上传数据截图打印件;3.当事人提供的公司网站整改的页面截图、公司网站访问数据截图打印件。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所指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在执法人员检查后及时将网站宣传进行了整改,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建议对当事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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