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和悦汇店未按明码标价规定销售商品案(津西市监价罚〔2020〕17号)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0-10-14 15:20

当事人: 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和悦汇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MA06EPDMXH                              
经营场所: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与内江北路交口西北侧七贤南里66号底商   
负责人:张天水
    2020年3月8日我局接到群众举报,称当事人售卖水煮笋标价12.7元,结账时按照15.9元计算;2020年3月15日,我局又接到同一举报人举报,称当事人售卖酸奶标价14.9,结账时显示15.9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经核查,情况属实。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2020年3月20日经主管局长批准予以立案。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1月21日将收款系统内水煮笋价格变更为15.9元,但是标价签标价为12.7元;于2020年2月14日将收款系统内蒙牛黄桃酸奶价格变更为15.9元,但是标价签标价为14.9元。至2020年3月15日当事人更新标价签标价之时,当事人以15.9元的价格分别售出水煮笋26包,售出蒙牛黄桃酸奶19盒,违法所得共计102.2元。当事人共退还多收价款4.2元。当事人上述未及时更新标价签行为,满足未按明码标价规定销售商品行为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销售记录;3、违法所得计算说明。
    本局于2020年10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西市监价罚告〔2020〕1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未按明码标价规定销售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当事人未按明码标价规定销售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98元;2.处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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