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西市监综执处罚〔2022〕12170号
当事人:郭xx
住址:山东省xxxxxxx
身份证号码:371xxxxxxxxxx31
2022年8月2日我局接到天津市河西区应急管理局案件协查通报,称位于天津市河西区西楼后街13-106-110的“武安熏肉锅盔店”涉嫌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2022年8月1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在未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销售散装熟食的经营活动。经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当即对当事人正在销售的酱牛肉、熏五香豆皮等17种散装食品及1台JB-30A价格标签秤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2022年8月22日经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2月21日租赁了位于天津市河西区西楼后街13-106-110的房屋。自2022年3月1日开始,当事人在上述地点开展散装食品销售经营活动,至2022年8月10日被查获止,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因中途停业,当事人无法提供全部进货票据。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1411.524元,违法所得174.6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3.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当事人店内价目表照片打印件,当事人提交的房屋租赁租赁协议复印件、食品销售协议复印件、进货票据复印件。
本局于2022年10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西市监综执罚告〔2022〕1217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应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已扣押的0.92公斤酱牛肉、1.455公斤熏五香豆皮、0.675公斤鸡爪、0.49公斤熏鸡腿、0.275公斤熏鸡脖、1.43公斤金丝蛋卷、0.675公斤熏肥肠、0.72公斤熏肘子、1.145公斤熏口条、0.23公斤熏猪耳、1.33公斤熏头肉、0.76公斤熏猪蹄、1.9公斤肉枣肠、1.71公斤脆皮粉肠、2.06公斤蒜肠、4.62公斤老味熏粉肠、1.485公斤老味熏排骨及1台JB-30A价格标签秤;2、没收违法所得174.68元;3、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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