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西市监处罚〔2024〕1064-23号
当事人:李**
住址:江西省************
公民身份号码:360***********
2023年11月16日我局接到天津中标检测认证有限公司邮寄的两份检验报告(编号:ZB-2023-FD004、ZB-2023-FD005),天津市河西区嘉力防盗门经营部(李**)销售的两款防盗安全门经检验均判定为不合格。2023年11月20日,办案人员对备样封存的两樘防盗安全门(规格型号:CL59、GL098)依法进行扣押。由于当事人于2023年11月13日将营业执照办理注销,故本案当事人为李**。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2023年12月5日经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2023年9月25日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天津中标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天津市河西区嘉力防盗门经营部(李年昌)销售的两款防盗安全门(规格型号:CL59、GL098)进行监督抽检,规格型号为CL59的防盗安全门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永久性标记不符合GB 17565-2007《防盗安全门通用技术条件》中甲级防盗安全门的指标要求,依据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2023年发布的《天津市防盗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规格型号为GL098的防盗安全门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防破坏性能(锁具)不符合GB 17565-2007《防盗安全门通用技术条件》中甲级防盗安全门的指标要求,依据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2023年发布的《天津市防盗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于2023年11月4日收到编号分别为ZB-2023-FD004、ZB-2023-FD005的检验报告和《商品质量抽检不合格结果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复检申请。
当事人于2023年9月从上门推销人员处购进型号为CL59、GL098的王力防盗安全门各两樘,2023年9月25日分别以6600元/樘、3100元/樘的价格销售给抽样单位各一樘,其余两樘于2023年11月20日被执法人员扣押。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的构成要件。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防盗安全门的购进凭证和相关票据,本案货值金额19400元,违法所得97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检验报告两份(编号:ZB-2023-FD004、ZB-2023-FD005)、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抽样单(编号:JD2023-028-01、JD2023-028-02);3. 《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打印件。
本局于2024年1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西市监罚告〔2024〕1064-23号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不能提供涉案防盗安全门的购进票据、供货商资质、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资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防盗安全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检验结论不合格项为1项且涉案产品尚未售出,符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管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从轻情形中:“1.不合格项1项的;2.产品尚未销售或已销售主动追回全部的;3.未造成人体健康、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的规定,应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防盗安全门两樘(规格型号:CL59、GL098);2、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9700元;3、没收违法所得97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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