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津毅茶叶店(李春旭)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案(津西市监食罚〔2020〕1031号)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0-02-28 11:30

 

当事人:天津市河西区津毅茶叶店(李春旭)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120103MA06P7XN65

经营场所:河西区大沽路406号-1

经营者:李春旭

2019年12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日常检查中发现位于河西区大沽路406号-1的天津市河西区津毅茶叶店(李春旭)内店员张娜、刘在真正在销售茶叶,店内公示的三张健康证中刘在真的已过期。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9年12月19日经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店内店员张娜、刘在真正在从事茶叶经营,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其经营场所公示的三张健康证明中,刘在真的天津市公共卫生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发证日期为2018年11月27日,有效期2019年11月27日,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之日时已过期,未办理新的健康证明。上述行为满足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行为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2.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打印件、当事人提供的健康证明复印件。

本局于2020年2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西市监食罚听告【2020】103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的规定。

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积极改正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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