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天津市河西区林锦雄小吃店(林锦雄)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03MA060C6M3A
住所:河西区平泉道建国楼平泉道煤厂内平泉道菜市场2号摊位
经营者:林锦雄
2020年5月13日,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中发现,河西区平泉道建国楼平泉道煤厂内平泉道菜市场2号摊位的天津市河西区林锦雄小吃店,未按规定建立进货记录台账并保留相关记录和凭证。另查2019年8月16日,执法人员曾对当事人未建立进货记录台账并保留相关记录和凭证的行为,下达当场处罚决定书,给予警告,请其改正违法行为。2020年5月15日经局长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当事人自诉2019年8月16日执法人员下达当场处罚决定书给予警告后,其刚开始按照要求建立进货记录台账并保留了相关记录,但没有坚持下去,没有做好索证索票,建立进货记录台账并保留相关记录,至2020年5月13日被查获。以上行为满足未建立进货记录台账并保留相关记录和凭证拒不改正行为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摊贩备案证明复印件、经营者林锦雄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打印件;3.当场处罚决定书(津西市监马当罚〔2019〕21号)、对经营者林锦雄的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
本局于2020年6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津西市监稽餐罚告[2020]35号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建立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制度,有进货记录台账,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的规定。
当事人不存在依据从轻、减轻、从重或不予处罚的情节,应给予一般处罚。
依据《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食品摊贩在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进货记录台账并保留相关记录和凭证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55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市财政制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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