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春圣鹏腾商贸有限公司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案(津西市监食罚〔2020〕7号)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0-06-23 11:45

当事人:天津春圣鹏腾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MA05L3BF77                              

住所: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漓江里69304      

法定代表人:王鹏

根据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通报函,天津春圣鹏腾商贸有限公司设立外设仓库,未在10个工作日内报告。执法人员于2019124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经查,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的住所为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漓江里69304,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场所为天津市河西区双水道32号,外设仓库地址为天津市西青区大寺工业园区海泽路39号,食品经营许可证上的经营场所与营业执照上的住所不一致,根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满足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构成要件。20191211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2019328日前,当事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上的经营场所均为天津市河西区双水道32号。由于天津市河西区双水道32号的原经营场所房租已到期,2019328日,当事人把营业执照上的住所变更为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漓江里69304,在此办公,但未在此地办理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同时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工业园区海泽路39号新设外设仓库。上述行为满足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508295.9元,违法所得430972.8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王鹏的身份证复印件;

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对法定代表人王鹏的询问调查笔录、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复印件、无偿使用证明;

3.绿雪生物工程(深圳)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绿雪生物工程(深圳)有限公司宝安分厂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卡士酸奶(苏州)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天津市瀚阳圣宏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当事人与天津市瀚阳圣宏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供货合同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当事人与绿雪生物工程(深圳)有限公司、卡士酸奶(苏州)有限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盖有绿雪生物工程(深圳)有限公司和卡士酸奶(苏州)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文件;

4.当事人20193月至201912月间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主营业务收入总账复印件、库存商品总账复印件、当事人关于此期间货值金额的情况说明、天津春圣鹏腾商贸有限公司2019328日至20191212日之间的适用税率计税销售额打印件、执法人员于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电子税务局下载的天津春圣鹏腾商贸有限公司20193月至201912月间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打印件;

5.当事人住所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新设立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我局于20205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西市监食罚听告〔20207号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2020521日举行听证会。当事人听证会上提出希望给予其免予罚款的行政处罚,其理由如下:一是当事人在此期间采购商品时严格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未出现任何食品安全方面的问题,未造成任何不良的社会影响。二是在本案调查中积极提交相关佐证材料,主动配合执法人员开展调查。三是执法人员指出当事人问题后,其立即办理了相关变更手续,目前的地址也完全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四是出现此问题是由于当事人对法律法规认识不足,今后当事人会加强这方面的学习,避免再次出现违法行为。五是在疫情发生期间,该公司业务受到很大影响。

我局认为,当事人所从事的食品经营行业事关重大,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安全,要按照“四个最严”的相关要求,来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且我局已充分考虑该公司的实际情况,对其作出免予没收违法所得、免予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减轻罚款的行政处罚,故对当事人免予罚款的行政处罚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属初次违法,且能够积极配合调查,于20191213日主动将营业执照的住所变更至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海泽路39-1号,并在此地新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同时该公司严格履行进货查验制度,保证产品质量。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九项的规定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罚款10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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