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中舟大药房有限公司经营过期的医疗器械和从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案(津西市监械罚〔2020〕3号)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0-10-13 13:20
当事人:天津市中舟大药房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103341064117B                                  
住所(住址):天津市河西区环湖东路与体北道交口蕴逸园9号楼4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赵丽云
    2020年1月26日,天津市河西区天塔街市场监督管理所接群众举报,该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于2020年1月27日对天津市中舟大药房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存有天津泰达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泰达®生态“医用防护口罩(N-95)”。2020年1月31日,经询问调查,当事人承认购进并销售过上述产品。同日,本机关向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发送协助调查函(津西市监械协查〔2020〕3号),协查举报人举报的外包装标示为天津泰达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泰达®生态“医用防护口罩(N-95)”相关情况。2020年2月23日,本机关接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天津泰达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协查的复函》(药监械管函〔2020〕4号),回函中确认天津泰达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抗击非典疫情期间生产过我局随函所附图片上的泰达®生态“医用防护口罩(N-95)”产品,但上述产品“仅用于应急物资使用,从未共给过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也从未流入市场销售”。当事人涉嫌经营过期的医疗器械“医用防护口罩(N-95)”,经领导批准,本机关于2020年2月23日予以立案调查。
    当事人于2020年1月25日从自称是天津市南开区万熙五金销售中心业务员手中购进外包装标示生产商为天津泰达股份有限公司、贮存期限为2年的泰达®生态“医用防护口罩(N-95)”30盒,并全部销售。经向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上述产品为天津泰达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抗击非典疫情期间生产过的“仅用于应急物资使用,从未供给过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也从未流入市场销售”的泰达®生态“医用防护口罩(N-95)”产品。经向天津市南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天津市南开区万熙五金销售中心未向当事人销售过上述产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经营过期的医疗器械和从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构成要件,本案涉案货值金额32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当事人被委托人询问调查笔录、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天津泰达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协查的复函》复印件、天津市南开区万熙五金销售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天津市南开区万熙五金销售中心出库单复印件、天津市南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复函;3.天津市南开区万熙五金销售中心出库单复印件、当事人销售记录复印件、当事人退款赔偿记录复印件、被委托人2020年7月17日调查笔录。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和《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从具有资质的生产企业或者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规定。本案既不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也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过期的医疗器械的行为,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处35000元罚款。
    当事人从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行为,依据《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不具有资质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处20000元罚款。
    综上所述,责令当事人改正,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处55000元罚款。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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