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华中(个体工商户)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来源: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1-01-28 14:10

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西市监食综罚202120

当事人:田华中(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03MA05Q92A2N

经营场所:河西区体北道与环湖东路交口体北综合市场内143-144

经营者:田华中;                     


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摩天众创(天津)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1015日对田华中(个体工商户)经营的韭菜进行抽检,腐霉利项目不符合GB2763-2019《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腐霉利,||0.84mg/kg||≥0.2mg/kg)。2020113日,执法人员接到检验报告,同日向当事人送达《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及《检验报告》,并现场检查。未发现同批次韭菜。经询问,该批次韭菜除用于检测外,一部分由当事人食用,一部分由当事人自行销毁。20201110日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20201110日至202114日,执法人员采取现场拍照、询问有关人员、查阅相关证据材料等形式,对案件进行了全面的调查。

当事人于20201015日凌晨由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王兰庄村津兰农贸市场B3号棚46号摊位的天津市西青区魏学谦蔬菜批发店处购进韭菜共计5千克,进货价5.2/千克,售价7/千克。除20201015日抽检机构购买2.5千克用于检测外,其余2.5千克该批次韭菜一部分由当事人食用,一部分由当事人自行销毁。经摩天众创(天津)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检验,腐霉利项目不符合GB2763-2019《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腐霉利,||0.84mg/kg||≥0.2mg/kg)。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提出复检要求。当事人提供了由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王兰庄村津兰农贸市场B3号棚46号摊位的商户天津市西青区魏学谦蔬菜批发店为其开具的票据作为进货凭证。上述行为满足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违法经营额17.5元,违法所得17.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复印件(抽样单编号:NCP2012010311133161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顺序号:NCP20120103111331613)、检验报告(NoMTSPTJ2004615);3.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确认的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询问调查笔录、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提交的供货商天津市西青区魏学谦蔬菜批发店为其开具的票据的复印件和天津市西青区魏学谦蔬菜批发店的营业执照照片;4.违法经营额计算说明。

本局于20211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西市监食综罚告〔20212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故意,且涉案食用农产品进货量较小,货值较小,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项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7.5元;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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