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西市监食综罚〔2021〕27号
当事人:天津市河西区嘉美源食品便利店(张新国)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03MA06CKMB2H
经营场所:河西区汕头路新5号一层
经营者:张新国
2020年11月10日,我局接到摩天众创(天津)检测服务有限公司《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CP20120103111331949)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MTSPTJ2004870),经抽样检验,天津市河西区嘉美源食品便利店销售的韭菜腐霉利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11月11日,执法人员前往河西区汕头路新5号一层送达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MTSPTJ2004870)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CP20120103111331949)。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有正在销售的韭菜。当事人现场张贴召回公告。当事人涉嫌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韭菜, 2020年11月17日,经局领导审批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10月22日从天津市北辰区李友蔬菜批发经营部购进韭菜6.7公斤,进价为4.6元/公斤,销售价为5.98元/公斤,该批韭菜经零售渠道全部售出。经摩天众创(天津)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抽样检验,该批韭菜腐霉利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提供进货票据及供货商的资质。上述行为满足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40元,违法所得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检验报告(MTSPTJ2004870)、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CP20120103111331949);
3.对供货商的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供货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本局于2021年1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西市监食综罚告〔2021〕2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韭菜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
当事人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故意,且涉案食用农产品进货量较小,货值较小,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违法情节,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40元;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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