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西市监食综罚〔2021〕15号
当事人:天津市河西区以海海鲜店(商长龙)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03MA06B77B60
经营场所:平江南道麦稻香菜市场B3
经营者:商长龙
执法人员于2020年11月3日收到摩天众创(天津)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对当事人销售的海蟹进行抽样检验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显示,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No:MTSPTJ2004586)。我局执法人员接到该检验报告后,同日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No:MTSPTJ2004586)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NCP20120103111331566),并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同批次海蟹,经询问,该批次海蟹已全部通过零售渠道售出。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2020年11月3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0年10月15日自王顶堤水产批发市场某商户处购进海蟹约10千克,以每千克130元的价格对外出售,2020年11月3日执法人员检查时该批次海蟹已经全部售出。经摩天众创(天津)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检验,其中镉含量检测结果为2.0mg/kg,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0. 5mg/kg),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标准要求,检测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当事人无法说明进货来源,无法提供进货票据及进货商主体资质。上述行为满足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和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1300元,违法所得13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询问笔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NCP2012010311133156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NCP20120103111331566)、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No:MTSPTJ2004586);3.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统计表。
本局于2021年1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西市监食综罚听告【2021】1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的规定。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且当事人属初次违法。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项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300元;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综上所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300元;3、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4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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