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静综处罚〔2021〕96号
当事人:天津众鑫联钢铁销售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340973984C
住所(住址):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道港城温泉花园13门861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兴龙
身份证件号码:/
2021年7月30日接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线索转递函(津公静函〔2021〕127号)称:2021年7月17日12时许,上海劳钢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发现在大邱庄镇李八庄村一钢铁机加工厂内组织有人在镀锌管上喷涂其公司名称“上海劳钢”的字样。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喷涂带有“上海劳钢及产品标准(GB/T3091-2015)”字样的直径3寸镀锌钢管74根,直径6寸镀锌钢管228根。天津众鑫联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亚斐现场确认上述喷有“上海劳钢及产品标准(GB/T3091-2015)”字样的镀锌钢管系天津众鑫联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的待售产品,镀锌钢管上的“上海劳钢及产品标准(GB/T3091-2015)”字样系该公司委托栾先强组织工人喷涂的,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镀锌钢管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2021年8月6日至2021年9月30日,执法人员通过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等方式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全面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7月12日与上海敦冉贸易有限公司订立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时间:2021/07/12),合同约定上海敦冉贸易有限公司从当事人处订购3寸(合同中标称规格型号DN80*2.75)镀锌钢管11件,重量是14.97吨,销售价格是7000元/吨,订购4寸(合同中标称规格型号DN100*3)镀锌钢管2件,重量是1.93吨,销售价格是6980元/吨,订购6寸(合同中标称规格型号DN150*3.25)镀锌钢管12件,重量是18.3吨,销售价格是7030元/吨,合同总价246910.4元。合同约定“首付定金50%(125000)货到现场卸车前付清尾款,货款定金到合同生效。”合同双方通过微信协商约定在合同标的物镀锌钢管上喷涂“上海劳钢GB/T3091-2015”及相关型号字样。
2021年7月15日,上海敦冉贸易有限公司向当事人支付钢管首付款125000元。2021年7月16日,当事人分别从天津市飞龙制管有限公司、天津市瑞通钢铁有限公司购进上述三种规格镀锌钢管共计34.08吨。在上述期间当事人委托大邱庄一经营部制作带有“上海劳钢GB/T3091-2015DN80×6m”、“上海劳钢GB/T3091-2015DN100×6m”及“上海劳钢GB/T3091-2015DN150×6m”字样的模具各2块。当事人委托栾先强使用模具在其公司购买“飞龙”、“瑞通”镀锌钢管上使用脱漆剂擦除原有标识后擅自喷涂使用“上海劳钢GB/T3091-2015 ”字样。至2021年7月17日案发,当事人共委托栾先强喷涂带有“上海劳钢GB/T3091-2015DN80×6m”字样的直径3寸镀锌钢管74根,“上海劳钢GB/T3091-2015DN150×6m”字样的直径6寸镀锌钢管228根。当事人上述使用“上海劳钢”企业名称(简称)行为未经上海劳钢钢管有限公司同意或许可。上海劳钢钢管有限公司自2008年成立以来,其生产经营的镀锌钢管获得多项荣誉,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和知名度,“上海劳钢”字样已在相关市场起到识别经营主体及其产品的作用,销售喷涂使用带有“上海劳钢及产品标准(GB/T3091-2015)”字样的镀锌钢管已足以造成与上海劳钢钢管有限公司同类产品相混淆。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简称)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违法经营额145653.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线索转递函(津公静函〔2021〕127号)、刑事侦查卷宗复印件;
3.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询问调查笔录、镀锌钢管照片、当事人员工与上海敦冉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等;
4.对栾先强询问调查笔录复印件;
5.上海劳钢钢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获荣誉照片、产品照片等;
6.上海劳钢钢管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
7.提货单、银行转账记录、违法经营额计算说明等;
8.当事人与上海敦冉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上海敦冉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定金转账记录。
我局于2021年9月30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静综罚告〔2021〕9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于2021年10月12日,向本局提出听证要求,2021年11月3日本局组织召开听证会。当事人提出:1.对处罚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可,未擅自喷涂使用“上海劳钢”字样。2021年7月12日当事人与上海敦冉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产品为镀锌钢管,公司出售的产品也为镀锌钢管,公安机关查获的喷有“上海劳钢”字样的钢管是交付后的 2021年7月12日签订购销合同后由上海敦冉贸易有限公司提出并制定模板喷涂字样的钢管,天津众鑫联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是受上海敦冉贸易有限公司指示喷涂的,并非天津众鑫联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擅自制作,市场监管局并未全面调查案件事实,未与上海敦冉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核实。2.上海敦冉贸易有限公司为喷涂“上海劳钢”字样的镀锌管的决定者,我公司只是受其指示,帮助将白管交付到栾先强处,此过程是我公司履行产品购销合同中的交货义务,侵权主体应为上海敦冉公司,而非我公司。3.市场监督局将栾先强处查获的钢管认定为我公司的待售产品,认定我公司擅自喷涂是事实认定错误。4.公司工作人员孙亚斐,在市场监管局所做的询问调查笔录系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上面的签字系工作人员误导所致,应以大邱庄派出所陈述为准,同时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事实。听证意见是:经过审阅案件材料、充分陈述申辩、质证辩论、接收申请人证据材料,当事人在本案中作为钢铁贸易行业从业者实施上述行为未经“上海劳钢”权利人许可或授权;订立合同时未审核购买方上海敦冉公司的基本资质要件,在上海敦冉公司要提出喷涂要求时当事人也未要求其提供证明文件,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当事人委托他人加工喷涂“上海劳钢及产品标准(GB/T3091-2015)”字样钢管擅自使用“上海劳钢”企业名称及产品执行标准,符合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构成要件。经对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等执法文书进行阅研并向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核实,案件调查过程中本案执法人员不存在以威胁、引诱、欺骗或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违法行为。办案机构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时已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同意办案机构依法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建议办案机构加强执法文书违法事实全面客观表述,规范完善证据分类。对当事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关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检查和调查,当事人违法行为属首次,涉案物品尚未交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7)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喷涂带有“上海劳钢 GB/T3091-2015 DN80×6m”字样的直径3寸镀锌钢管74根,“上海劳钢 GB/T3091-2015 DN150×6m”字样的直径6寸镀锌钢管228根;
2.处违法经营额1.5倍的罚款218480.85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1年11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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