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静邱处罚〔2023〕4号
当事人:天津市静海区德发利烟酒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223MA0662CH6U
住所(住址):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王虎庄村泰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翟德发
身份证件号码:******************
2022年12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王虎庄村泰山路8号的天津市静海区德发利烟酒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在该烟酒店经营场所内发现待售的国窖1573酒(标称生产者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酒精度:38%vol;净含量:500mL;商标:国窖;生产日期:20201216)1瓶,剑南春酒(标称生产者名称: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酒精度:38%vol;净含量:500mL;商标:剑南春;生产日期:20210715)2瓶。经相关商标权利人委托的打假人员现场确认,上述白酒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予以扣押。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白酒供货者信息,并确认其采购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合格证明文件。2022年12月29日至2023年1月20日, 执法人员通过现场拍照、询问调查、市场询价等方式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全面调查。
经查,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国窖”注册商标权利人为系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于2002年2月21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白兰地;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烧酒;威士忌酒),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32年2月20日。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剑南春”注册商标权利人为系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该注册商标于1997年7月7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于2004年4月14日转让给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7月6日。
2022年10月当事人自周边居民处收购国窖1573酒(标称生产者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酒精度:38%vol;净含量:500mL;商标:国窖;生产日期:20201216)1瓶,剑南春酒(标称生产者名称: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酒精度:38%vol;净含量:500mL;商标:剑南春;生产日期:20210715)2瓶,在其经营场所待售,采购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及合格证明文件。经相关商标权利人委托的打假人员现场确认,上述白酒属于侵犯“国窖”、“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基于以上事实,我局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侵权判断标准》,认定上述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至被执法人员查获时止,上述白酒未售出。当事人的行为满足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合格证明文件以及销售侵犯“国窖”、“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经询价,国窖1573酒销售平均价格为680元/瓶,剑南春白酒销售平均价格为390元/瓶,本案违法经营额14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2.2022年12月29日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3.2022年12月30日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4.询价单、涉案物品市场价格询价确认单;5.商标权利人鉴定证明书、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打假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书;6.2023年1月10日现场复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国窖1573白酒、剑南春白酒的供货者营业执照、许可证及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我局于2023年2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静邱罚告〔2023〕4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白酒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侵犯“国窖”、“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所指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检查和调查,涉案侵权商品尚未售出,社会危害程度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第十四条第六项“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所指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侵权的国窖1573酒(标称生产者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酒精度:38%vol;净含量:500mL;商标:国窖;生产日期:20201216)1瓶,剑南春酒(标称生产者名称: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酒精度:38%vol;净含量:500mL;商标:剑南春;生产日期:20210715)2瓶;
3.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2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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