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来源:天津市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4-08-12 09:40

天津市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静综处罚〔2024〕47号

当事人:唐泽制动器(天津)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6974472151

住所(住址):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沣宇大道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孙浙勇

身份证件号码:32******

2023年2月16日,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受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厦门市湖里区锦生百年电动自行车店销售的锂离子电池专用充电器(标称生产者名称:唐泽制动器(天津)有限公司;规格型号:DZLM4820-01)进行抽检。经抽样检验,电气间隙、爬电距离和固体绝缘项目不符合GB4706.1-2005标准,依据《XJJS-CCXZ(AG)-011-2023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 电动自行车非车载充电器》,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7月12日,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受珠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金湾区凯美车行销售的铅酸蓄电池专用充电器(标称生产者名称:唐泽制动器(天津)有限公司;规格型号:DZQS4818-01)进行抽检。经抽样检验,“对触及带电部件的防护”、“电气间隙、爬电距离和固体绝缘”项目不符合GB4706.1-2005标准,依据《珠海市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充电器、电动自行车电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被抽查产品本次检验结果不合格。2023年8月18日,威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受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清远市清城区八哥车行销售的铅酸蓄电池专用充电器(标称生产者名称:唐泽制动器(天津)有限公司;规格型号:DZQS4818-01)进行抽检。经抽样检验,样本的所检“电气间隙、爬电距离和固体绝缘”项目不符合GB4706.1-2005标准,判定为监督总体严重不合格。2023年8月25日,广东省东莞市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受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优悦自行车经营部销售的哈啰电动车专用充电器(电动自行车充电器)(标称生产者名称:唐泽制动器(天津)有限公司;规格型号:DZQS4818-01)进行抽检。经抽样检验,样本所检“电气间隙、爬电距离和固体绝缘”项目不符合GB4706.1-2005标准,判定为监督总体严重不合格。2024年1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唐泽制动器(天津)有限公司送达了检验报告(2023ES-XJD0035)、(SC233009500)、(4400232607500201)、(4400231207598271),该公司品质部经理张定中确认上述四个抽检不合格批次电动自行车专用充电器系该公司生产。现场检查过程中未发现与上述相同的四个抽检批次电动自行车专用充电器。现场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2023年10月10日,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受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广州市白云区太和五本电动车店销售的铅酸蓄电池专用充电器(标称生产者名称:唐泽制动器(天津)有限公司;规格型号:DZQS4818-01DZJ4812)进行抽检。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电气间隙、爬电距离和固体绝缘”不符合GB4706.1-2005标准,“连续骚扰电压”、“骚扰功率、辐射骚扰”GB4343.1-2018标准,依据《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电动自行车充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属于严重不合格。2024年3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唐泽制动器(天津)有限公司送达了检验报告(NO:电监2023-10-0105),该公司品质部经理张定中确认上述抽检不合格批次铅酸蓄电池专用充电器系该公司于2023年6月18日生产。现场检查过程中未发现与上述相同抽检批次电动自行车专用充电器。现场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2024年4月3日,宁波海关技术中心受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嘉善旺源电动车行销售的铅酸蓄电池专用充电器(标称生产者名称:唐泽制动器(天津)有限公司;规格型号:DZQS4818-01;生产日期:2023.06)进行抽检。依据《2024年嘉善县电动自行车及相关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对所抽样品进行检验,其中布线项目的检验结果不符合评价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2024年4月9日,宁波海关技术中心受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龙泉市吴利兴电动车行销售的铅酸蓄电池专用充电器(标称生产者名称:唐泽制动器(天津)有限公司;规格型号:DZQS4818-01;生产日期:2023.06B)进行抽检。依据《2024年龙泉市电动自行车及相关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对所抽样品进行检验,其中布线项目的检验结果不符合评价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2024年4月11日,宁波海关技术中心受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龙游凯凯电动车行销售的铅酸蓄电池专用充电器(标称生产者名称:唐泽制动器(天津)有限公司;规格型号:DZQS4818-01;生产日期:2023.06B)进行抽检。依据《2024年龙游县电动自行车及相关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对所抽样品进行检验,其中布线项目的检验结果不符合评价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2024年4月16日,宁波海关技术中心受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桐乡市梧桐明伟电瓶车商行销售的铅酸蓄电池专用充电器(标称生产者名称:唐泽制动器(天津)有限公司;规格型号:DZQS4818-01;生产日期:2023.06)进行抽检。依据《2024年桐乡市电动自行车及相关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对所抽样品进行检验,其中布线项目的检验结果不符合评价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2024年4月16日,宁波海关技术中心受衢州市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衢州市柯城绍柱电动车商行销售的铅酸蓄电池专用充电器(标称生产者名称:唐泽制动器(天津)有限公司;规格型号:DZQS4818-01;生产日期:2023.06B)进行抽检。依据《2024年衢州市柯城区电动自行车及相关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对所抽样品进行检验,其中对触及带电部件的防护,布线项目的检验结果不符合评价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2024年5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唐泽制动器(天津)有限公司送达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DQ2400002734-S)、(报告编号:DQ2400003066-S)、(报告编号:DQ2400003199-S)、(报告编号:DQ2400003510-S)、(报告编号:DQ2400003125-S),该公司品质部经理张定中确认上述抽检不合格批次铅酸蓄电池专用充电器系该公司生产。现场检查过程中未发现与上述相同抽检批次电动自行车专用充电器。现场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2024年4月8日,宁波海关技术中心受青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青田县春义电动车行销售的铅酸蓄电池专用充电器(标称生产者名称:唐泽制动器(天津)有限公司;规格型号:DZQS4818-01;生产日期:2023.06B)进行抽检。依据《2024年青田县电动自行车及相关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对所抽样品进行检验,其中布线项目的检验结果不符合评价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2024年7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唐泽制动器(天津)有限公司送达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DQ2400003024-S),该公司品质部经理张定中确认上述抽检不合格批次铅酸蓄电池专用充电器系该公司于2023年6月25日生产。现场检查过程中未发现与上述相同抽检批次电动自行车专用充电器。现场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2024年1月30日至2024年7月15日,执法人员通过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等方式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全面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9月30日生产了100个规格型号为DZLM4820-01(爱玛包装)的锂离子电池专用充电器,于2022年10月11日将上述批次充电器以45元/个的价格全部销售给了山东南北极新能源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2年10月18日销售给被抽检单位厦门市湖里区锦生百年电动自行车店上述锂离子电池专用充电器20个。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复检期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当事人于2023年3月6日生产了200个规格型号为DZQS4818-01(斯波兹曼包装)的铅酸蓄电池专用充电器,于2023年3月15日将上述批次充电器以22元/个的价格全部销售给了山东南北极新能源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3年3月28日销售给被抽检单位清远市清城区八哥车行上述铅酸蓄电池专用充电器10个。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复检期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当事人于2023年4月13日生产了600个规格型号为DZQS4818-01(斯波兹曼包装)的铅酸蓄电池专用充电器,于2023年4月18日将上述批次充电器以22元/个的价格销售给了山东南北极新能源有限公司200个,该公司于2023年4月28日销售给被抽检单位金湾区凯美车行上述铅酸蓄电池专用充电器10个。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复检期内未提出复检申请。未销售的400个上述批次充电器已于2023年11月20日由当事人报废拆解。

当事人于2023年6月12日生产了1000个规格型号为DZQS4818-01(哈啰包装)的电动自行车专用充电器,于2023年6月20日将上述批次充电器以22元/个的价格销售给了山东南北极新能源有限公司100个,该公司于2023年6月28日销售给被抽检单位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优悦自行车经营部上述电动自行车专用充电器20个。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复检期内未提出复检申请。未销售的900个上述批次充电器已于2023年11月20日由当事人报废拆解。

当事人于2023年6月15日生产了600个规格型号为DZQS4818-01 DZJ4812(小刀包装)的铅酸蓄电池专用充电器,于2023年6月27日将上述批次充电器以22元/个的价格销售给了山东南北极新能源有限公司100个,该公司于2023年7月5日销售给被抽检单位广州市白云区太和五本电动车店上述铅酸蓄电池专用充电器20个。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复检期内未提出复检申请。未销售的500个上述批次充电器已于2023年11月20日由当事人报废拆解。

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的构成要件。该违法行为货值金额57300元,违法所得2700元。

当事人于2023年6月8日生产了800个规格型号为DZQS4818-01(爱玛包装)的铅酸蓄电池专用充电器,于2023年6月16日将上述批次充电器以22元/个的价格销售给了山东南北极新能源有限公司200个,该公司于2023年7月18日销售给被抽检单位龙泉市吴利兴电动车行上述铅酸蓄电池专用充电器20个;于2023年8月25日销售给被抽检单位桐乡市梧桐明伟电瓶车商行上述铅酸蓄电池专用充电器10个。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复检期内未提出复检申请。未销售的600个上述批次充电器已于2024年5月15日由当事人报废拆解。

当事人于2023年6月25日生产了1000个规格型号为DZQS4818-01(五星钻豹包装)的铅酸蓄电池专用充电器,于2023年7月10日将上述批次充电器以22元/个的价格销售给了山东南北极新能源有限公司200个,该公司于2023年7月30日销售给被抽检单位嘉善旺源电动车行上述铅酸蓄电池专用充电器20个;于2023年8月15日销售给被抽检单位龙游凯凯电动车行上述铅酸蓄电池专用充电器20个;于2023年8月18日销售给被抽检单位衢州市柯城绍柱电动车商行上述铅酸蓄电池专用充电器10个;于2023年10月18日销售给被抽检单位青田县春义电动车行上述铅酸蓄电池专用充电器15个。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复检期内未提出复检申请。未销售的800个上述批次充电器已于2024年5月15日由当事人报废拆解。

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行为的构成要件。该违法行为货值金额39600元,违法所得8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2.检验报告(2023ES-XJD0035)、(SC233009500)、(4400232607500201)、(4400231207598271)、(NO:电监2023-10-0105)、(报告编号:DQ2400002734-S)、(报告编号:DQ2400003066-S)、(报告编号:DQ2400003199-S)、(报告编号:DQ2400003510-S)、(报告编号:DQ2400003125-S)、(报告编号:DQ2400003024-S);

3.2024年1月30日现场检查笔录、2024年3月6日现场检查笔录、2024年5月28日现场检查笔录、2024年7月2日现场检查笔录;

4.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对被委托人张定中询问调查笔录、生产记录、成品发货单、报废申请单复印件;

5.成本清单、生产记录、成品发货单、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计算的情况说明;

6.整改报告、培训记录、检验报告(NO:D2410064)、(NO:D2410065)、2024年7月15日现场检查笔录;

7.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市监静丰处罚〔2023〕23号)。

我局于2024年7月29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静综罚告〔2024〕4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和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格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和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于2023年12月4日因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和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的行为受到天津市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但仍未加强生产质量管控,违法行为时间较长,涉及不合格产品批次较多,违法行为性质较为严重,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七)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500元;

2.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2.7倍的罚款26163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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