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静综处罚〔2025〕2号
当事人:刘军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身份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02***************
住所(住址):天津市静海区中旺镇十槐村胜利胡同14号
联系电话:13***********
2024年9月6日,我局收到举报人投诉举报,举报人称被举报人刘军在未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在天津市静海区中旺镇大庄子村西头(原苇帘场南房)生产加工酱制品(包括酱汁以及炖肉等酱制品)。举报人认为被举报人违反了我国食品加工相关法律,依法举报并请求我局依法取缔上述非法经营场所,追究被举报人的相关法律责任。根据投诉举报线索,2024年9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刘军位于天津市静海区中旺镇大庄子村村委会西300米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生产,刘军不能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并现场确认其在该场所从事预包装酱料食品的生产加工活动且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发现用于预包装酱料食品生产的工具、原料。执法人员依法对现场检查发现的用于预包装酱料食品生产的工具、原料予以扣押(扣押地点:天津市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仓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现场检查情况、涉案物品进行拍照取证。2024年9月10日至2024年12月25日,执法人员通过现场检查、现场拍照、询问调查当事人、查阅复制相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全面调查。
经查,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自2024年8月13日开始在天津市静海区中旺镇大庄子村村委会西300米的经营场所从事酱料生产。当事人使用主要食品原料花椒、大料、桂皮、耗油、酱油、黄酒、白砂糖、食用盐、味精等调味料,熬制后装入塑料白桶中进行密封,制成成品。至违法行为被查获时止,共生产20桶食品酱料(25kg/桶)。2024年9月1日通过微信以500元/桶的价格16桶酱料(25kg/桶),以450元/桶的价格销售4桶酱料(25kg/桶),生产成本400元/桶。上述行为满足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为9800元,违法所得18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
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投诉举报书;
3.对刘军的询问笔录、对天津市静海区尚锦肴餐饮店店长 尚佳的询问笔录;
4.成本核算单;
5.复查的现场笔录。
本局于2024年12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静综罚告〔2025〕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办案人员认为,当事人积极配合现场检查和调查,检查时已停止生产,如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且系首次违法,适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的情形,建议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使用的搅拌罐2个、炒锅1个、原料贮存罐2个、精制食用盐(25kg/袋)16袋、味精(25kg/袋)2袋(标注净含量:25kg/袋其中一袋已拆封,经现场称重剩余10kg)、白砂糖(25kg/袋)3袋;2.没收违法所得1800元;3.罚款罚款5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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