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静综处罚〔2024〕83号
当事人:天津顺玻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MA079WNKXN
住所:天津子牙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产业园泰安道21号
法定代表人:张福元;身份证号码:14*****
联系电话:15******。
2024年7月24日,我局收到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移送案件线索,线索内容为公安机关调查梳理犯罪嫌疑人张某手机交易记录及该公司U盘文件汇总出张某等人卖出的防火液和单片非隔热型防火玻璃检测报告明细线索。
2024年7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通过询问调查天津顺玻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该负责人承认该公司为他人生产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单片非隔热型防火玻璃提供便利条件。
2024年7月30日至2024年12月2日,执法人员通过现场检查、询问调查相关负责人、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协助调查的方式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全面调查。
经查:当事人自2020年7月至2024年1月期间,以为他人开具、提供标注天津顺玻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厂名厂址的单片非隔热型防火玻璃检测报告和出厂合格证的方式销售防火液。当事人明知相关的防火液购买客户生产经营的单片非隔热型防火玻璃并非天津顺玻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而是由购买方自行生产,仍为购买方出具标注天津顺玻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厂名厂址的单片非隔热型防火玻璃检测报告和出厂合格证。
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为他人生产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单片非隔热型防火玻璃提供便利条件的构成要件。本案违法收入32025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025年1月8日对当事人委托人的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公安静海分局梳理移送的《张某销售单层防火玻璃明细线索》、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2024年7月30日对张某的询问笔录2份;
3.2024年7月29日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笔录、2024年7月30日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的询问笔录2份、2024年8月26日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的询问笔录、2024年9月3日对陈某的询问笔录、协助调查函(津市监静综协查〔2024〕5-85号)、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函(相市监答字〔2024〕05007号)、防火液销售合同、检验报告(NO:Gn202104312、NO:Gn202104313)、天津顺玻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合格证(单片非隔热型防火玻璃)、陈某和张某分别确认的检测报告样式、合格证样式、微信聊天记录、2024年9月13日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4.2024年11月27日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的询问笔录、违法收入计算说明、执法人员对涉案明细中具备协查条件的涉案公司属地协查函及回函、执法人员对静海区3家涉案企业现场检查笔录。
我局于2024年12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市监静综罚告〔2024〕8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没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收入320259元。2、处违法收入1.75倍的罚款560453.25元。罚没款合计:880712.25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13日
附件: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