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天津市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5-08-13 11:42

天津市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静综处罚〔202577




当事人:王伟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一街新****

身份证号码:12022319*****

联系电话:1772016*****

根据举报,20256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一街新村422号的淘宝网店“桐昀堂零售批发店”进行现场检查,经营者王伟陪同检查并提供身份证。

经营者王伟当场确认该网店是其开办的网络店铺,且对外发布含有“缓解痒”、“辅助夜间正常的养肤代谢,镇定缓解肌肤”、“痒减少,问题肌肤可缓解逐步代谢,护肤好肌肤”、“有效缓解发红,保证安稳睡眠”、“皮肤如果得不到及时有效的缓解,往往会逐渐转化为慢性的皮肤症状,此款乳膏可缓解皮肤问题”等对疾病的治疗效果宣传语句的截图以及宣传有“草本萃取”、“萃取植物草本精华”、“天然草本”、“多重功效,让肌肤娇嫩每一天”、“促进代谢修复”、“快速修复纯净无菌”内容的广告宣传用语,其主要经营桐昀堂草本乳膏,且当事人销售的桐昀堂草本乳膏(标签标注生产企业:广西九义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标签标注生产企业:广西贵港市平南县镇隆周塘村;总经销:江西立元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执行标准:GB15979-2002;卫生许可证号:桂卫消证字(2022)第0006号;保质期:两年;使用范围:对金黄色葡萄球菌、白色念珠菌、大肠杆菌有抑菌作用)与其商品详情页面宣传的:“生产厂家:江西海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卫生许可证号:赣卫消证字(2019)第F004号、执行标准:Q/LYT001、产品类型:身体乳液、功能:去角质,晒后修护,保湿,抗氧化”标签内容不符。且涉案产品非药品、医疗器械。当事人现场确认上述情况属实,无异议。当事人经营者确认上述宣传语句是其店自行发布的,当事人经营者不能提供相关材料佐证宣传准确性。执法人员检查时该网店正在经营,无库存商品。

202564日至2025718日,执法人员通过现场检查、询问调查当事人、查阅复制相关材料、协助调查等方式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全面调查。

经查:当事人自202310月起在其经营的店铺上自行对外发布含有“缓解痒”、“辅助夜间正常的养肤代谢,镇定缓解肌肤”、“痒减少,问题肌肤可缓解逐步代谢,护肤好肌肤”、“有效缓解发红,保证安稳睡眠”、“皮肤如果得不到及时有效的缓解,往往会逐渐转化为慢性的皮肤症状,此款乳膏可缓解皮肤问题”等对疾病的治疗效果宣传语句的截图以及宣传有“草本萃取”、“萃取植物草本精华”、“天然草本”、“多重功效,让肌肤娇嫩每一天”、“促进代谢修复”、“快速修复纯净无菌”内容的广告宣传用语,经核查与当事人销售的桐昀堂草本乳膏(标签标注生产企业:广西九义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标签标注生产企业:广西贵港市平南县镇隆周塘村;总经销:江西立元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执行标准:GB15979-2002;卫生许可证号:桂卫消证字(2022)第0006号;保质期:两年;使用范围:对金黄色葡萄球菌、白色念珠菌、大肠杆菌有抑菌作用)与其商品详情页面宣传的:“生产厂家:江西海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卫生许可证号:赣卫消证字(2019)第F004号、执行标准:Q/LYT001、产品类型:身体乳液、功能:去角质,晒后修护,保湿,抗氧化”标签内容不符。且涉案产品非药品、医疗器械。当事人的行为满足发布违法广告的构成要件。本案广告为当事人自行发布,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举报材料,证明案件来源。

3.202564日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网店宣传截图、现场检查照片、电子取证笔录、电子取证证据材料光盘1张,证明当事人涉嫌发布违法广告的现场情况;

4.2025612日对当事人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生产厂家营业执照、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进货票据复印件、快递支付截图、产品累计销售量截图、违法所得计算情况说明、协助调查函(津市监静综协查〔20253-16号)、协查复函,证明当事人涉嫌发布违法广告的事实情节和当事人违法所得;

5.202571日对当事人现场复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我局于202573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市监静综罚告〔20257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和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本局认为,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检查和调查,如实提供相关证据资料,积极改正违法行为,适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决定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和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决定处罚如下: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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