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场监管蓟罚〔2018〕171号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8-09-04 17:52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场监管   蓟  罚〔2018171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孙*民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  120225**********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  天津市蓟州区东赵各庄镇牛道口村

法定代表人(负 责 人):  孙*民                 

违法事实:2018年6月14日,执法人员根据东赵各庄镇镇政府举报,在位于天津市蓟州区东赵各庄镇牛道口村村东,路西一民房内发现散白酒生产加工点,执法人员对该加工点进行检查,当事人于2017年5月份购买并安装了散白酒制酒设备:蒸汽炉一台(品牌名称华炉一号)、不锈钢冷却桶一个(无厂名厂址)、清洗用不锈钢桶一个(无厂名厂址)、蒸发蒸汽桶一个(无厂名厂址)、发酵池2个、制酒原料高粱剩下1袋。小酒坛六个其中一个酒坛有半坛子酒。当事人制酒的高粱一共进货20袋,一袋40斤,2017年6月份做了第一批123斤酒,12月份又做了第二批130斤酒,1斤酒需要3斤高粱酿造。目前高粱剩下40斤,用于制酒的高粱共760斤,酿造白酒共计253斤。送给王*斌(孙*明对象的哥哥)20斤。卢*波(孙*明的姐夫 )5斤,

徐*民(孙瑞民的朋友)5斤。自己和朋友喝掉了一部分,目前白酒在酒缸里剩下60斤。上述行为满足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构成要件。本案制作的散酒

未售出,无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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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证据:1,当事人孙瑞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2张、询问调查笔录、责令整改通知书,证明当事人生产散白酒的现场情况。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理由:当事人生产规模小,积极进行配合,主动进行设备拆除,消除隐患,生产的散酒未售出,未造成危害后果,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上述行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散酒制作,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剩余散酒60斤;2,处罚款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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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

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

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或者天津市蓟州区人

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蓟州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名称及印章)

2018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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