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场监管蓟罚〔2018〕197号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8-11-21 09:37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场监管罚〔2018  197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天津市蓟县张明月百货商店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0225600295077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  天津市蓟州区东赵各庄镇李将官庄村

法定代表人(负 责 人):  张明月                 

违法事实:根据举报,执法人员于2018年8月13日,来到位于东赵各庄镇李将官庄村天津市蓟县张明月百货商店进行检查,在该店进门入口放置一冰柜,在冰柜旁有4箱“QQ星”儿童成长牛奶饮品,其中“QQ星”儿童成长牛奶饮品(原味)1箱,净含量/规格:100ml*40;生产日期:2017年12月13日,保质期:常温密闭条件下6个月,“QQ星”儿童成长牛奶饮品(草莓味)3箱,净含量/规格:100ml*40;生产日期:2018年1月16日,保质期:常温密闭条件下6个月,上述2种产品均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品,至检查之日,均已过保质期。上述行为满足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构成要件。

主要证据: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张明月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  1 页 共   3

 

证明主体资格;2,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证明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理由:当事人积极进行配合,过期的酸奶未售出,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故意,其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给予减轻处罚。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4箱过期酸奶;2,处罚款5000元。

  2 页 共   3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

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或者天津市蓟州区人

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蓟州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名称及印章)

2018年9月28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