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场监管蓟罚〔2018〕338号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9-01-03 17:08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场监管蓟2018 338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天津市蓟县玲玲药店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 营业执照120225600207618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 天津市蓟县尤古庄镇侯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负 责 人): 宗立玲                     

违法事实: 2018年11月1日,执法人员对位于天津市蓟州区尤古庄镇侯庄子村的天津市蓟县玲玲药店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该公司具有《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在该店货架柜台上发现5瓶北京同仁堂牌十全大补丸,标注生产商为北京同仁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制药厂,包装规格为每瓶装360粒,生产批号为14033365,有效期至2018年9月。上述药品已超过保质期。上述行为满足经营劣药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30元,违法所得0元。                              

主要证据:   1、该公司《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2、现场检查笔录、药品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十全大补丸的情况;3、对宗立玲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劣药十全大补丸的事实情节。4、进货公司的资质和票据,证明当事人进货渠道合法;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当事人未提出申辩陈述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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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理由: 无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禁止生产、销售劣药”;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三)超过有效期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或者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天津市市场监管委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罚款为一定金额倍数的,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倍数,从轻处罚应低于中间倍数。一般处罚应按一定金额倍数的中间倍数确定”。

当事人不具备从轻、减轻或者从重的行为,建议适用一般处罚。

综上所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5瓶十全大补丸;2、罚款6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

天津市蓟州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罚(没)款代收机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州区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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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蓟州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  12月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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