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蓟罚〔2019〕347号
当事人姓名: 天津市蓟州区胡晓环副食自选商店(胡晓环)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营业执照 120225600410134
住址: 天津市蓟州区出头岭镇小汪庄村三区一排六号
负 责 人: 胡晓环
2019年4月3日上午,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对天津市蓟州区胡晓环副食自选商店检查发现,现场货架上销售的4种预包装食品已超过保质期,仍在上架销售,4月9日经局长批准予以立案.
经调查, 当事人销售的4种食品全部是天津市桃李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面包,天然酵素面包标注生产日期:20190124,保质期至20190309,净含量:75克/袋;鸡蛋香松包标注生产日期:20190320,保质期:10月16日至次年4月15日期间为9天,净含量:120克/袋;不太脏的脏脏面包标注生产日期:20190320,保质期:10月16日至次年4月15日期间为9天,净含量:80克/袋;小倔面包标注生产日期:20190320,保质期:10月16日至次年4月15日期间为9天,净含量:100克/袋。这4种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至案发:一、天然酵素面包超过保质期以后售出2袋,剩余4袋,进价每袋3.6元,售价每袋4元;二、鸡蛋香松包超过保质期以后售出2袋,剩余2袋,进价每袋3.6元,售价每袋4元;三、不太脏的脏脏面包剩余3袋,进价每袋3.5元,售价每袋4元,超过保质期以后没有售出;四、小倔面包剩余3袋,进价每袋3元,售价每袋3.5元,超过保质期以后没有售出。本案货值金额62.5元,违法所得1.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 该副食商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现场检查笔录、询问通知书、现场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现场情况;3. 对当事人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情节;4、当事人进货票据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购进食品的事实情节。
本局于2019年5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市监蓟罚告〔2019〕 34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在检查、询问中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证据等资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天津市桃李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面包12袋;2、没收违法所得1.6元;3、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农商银行、农业银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外网点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
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二零一九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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