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蓟罚〔2019〕307号
当事人: 天津市盛万佳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120225569325643U
住所(住址): 天津市蓟州区津蓟高速出口西5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冀德强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120225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 135xxxxxxxx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天津市蓟县城关镇冀庄村4区1排2号
2019年4月30日,我局接到天津市蓟州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编号JZQSC2019-01-0158、JZQSC2019-01-0159)。天津市盛万佳食品有限公司2019年3月21日生产的山野菜(蕨菜)标签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9年3月21日生产的山野菜(花椒叶)防腐剂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比例之和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要求,标签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9年4月30日,执法人员对天津市盛万佳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核查。现场核查发现,天津市盛万佳食品有限公司成品库内存放有2019年3月21日生产的山野菜(花椒叶)133袋(1kg/袋)、山野菜(蕨菜)143袋(1kg/袋)。执法人员2019年5月30日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查封山野菜(蕨菜)143袋(1kg/袋)、山野菜(花椒叶)133袋(1kg/袋)。
天津市盛万佳食品有限公司在2019年3月21日生产山野菜(花椒叶)防腐剂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比例之和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要求,标签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准要求。2019年3月21日生产的山野菜(蕨菜)标签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准要求。本案货值金额203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天津市盛万佳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和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
3.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事实情节。
4.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投料记录、生产记录,证明当事人生产不合格食品数量、货值金额、违法所得。
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4.1.3.1.1“配料表应以“配料”或 “配料表”为引导词。当加工过程中所用的原料已改变为其他成分时,可用“原料”或“原料与辅料”代替“配料”、“配料表”,并按本标准相应条款的要求标示各类原料、辅料和食品添加剂。加工助剂不需要标示”的规定。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
当事人的行为不具有从轻、从重、减轻处罚的事实情节,建议对当事人给予一般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法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反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生产的山野菜(花椒叶)133袋(1kg/袋)2、罚款25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作、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生产的山野菜(蕨菜)143袋(1kg/袋);2、罚款75000元。
对当事人共同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生产的山野菜(蕨菜)143袋(1kg/袋)、山野菜(花椒叶)133袋(1kg/袋);2、罚款10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非税收入代收银行网点(如中国银行蓟州区支行)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蓟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19年 7 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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