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蓟罚〔2019〕472号
当事人:天津德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圣光万豪酒店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225079610441F
住所(住址):天津市蓟州区燕山东大街南段、圣世宫北侧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吴国燊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XDxxxxxxx
联系电话:185xxxxxxxx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天津市蓟州区燕山东大街南段、圣世宫北侧
举报人称2019年5月3日,从天津德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圣光万豪酒店分公司购买的“顶大拌麻酱凉皮”和“莎顿蔓越莓”两种食品已超过保质期。2019年5月5日,渔阳镇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侯子昂、张春阳接到举报后,到达现场进行检查。2019年5月13日经批准予以立案。
经查,执法人员通过调取该公司2019年5月3日食品销售记录及商品进货台账发现,截至2019年5月3日,上述两种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上述行为满足了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构成要件。其中“顶大拌麻酱凉皮儿”进价3.02/袋元,售价18元/袋。超过保质期之后售出1袋。“莎顿蔓越莓”进价14.1元/袋,售价36.9元/袋,2019年5月3日售出当天实际售价为18.45元/袋。超过保质期之后售出2袋。本案中当事人违法所得共计23.68元,货值金额共计54.9元。执法人员在该公司现场未发现同批次的“顶大拌麻酱凉皮”和“莎顿蔓越莓”两种食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负责人吴国燊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调取的当事人食品销售记录,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现场情况;
3.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及被授权委托人张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授权委托人身份;
4.对当事人被授权委托人张伟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收货记录、销售记录,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6.其他证据材料。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鉴于本案中,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调查,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且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其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九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九)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故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3.68元;2.罚款5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或者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19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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