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场监管蓟罚〔2019〕24号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9-12-20 14:46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场监管蓟罚〔2019〕24号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天津市蓟县聚利源自选商店(张帆)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  《营业执照》120225600449785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  天津市蓟县下营镇下营村

法定代表人(负 责 人):   张帆                               

违法事实::据2019年1月7日投诉,当日,执法人员立即赶赴现场对天津市蓟县聚利源自选商店食品经营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该副食商店具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号:JY11200250019603。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商店货架上未经营双汇蒜味肠,仅投诉人购买的山东德州双汇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蒜味肠(生产日期:20180911)一袋已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上述行为满足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15.00元,违法所得15.00元。                   

主要证据:1、该副食商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蒜味肠情况;3、对张帆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蒜味肠的事实情节。4、进货厂商的资质和票据,证明当事人进货渠道合法。5、投诉人来所投诉填写的投诉举报登记表,证明当事人违法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情节。6、经当事人确认,2019年1月07日摄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照片1张.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理由:当事人经营的过期食品尚未售出,未造成危害后果,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故意。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项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 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5.00元;2、处罚款2000.00元整。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名称及印章)

2019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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