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蓟罚〔2020〕106号
当事人:朱佳华
住所(住址):天津市蓟州区*****************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20225************
联系电话:185******** 其他联系方式:185********
联系地址:天津市蓟州区**************
2020年2月9日,蓟州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接到鹤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案件线索通报函后,在公安机关的配合下对当事人朱佳华的住所进行检查,在检查现场及当事人的车内发现标称“酷菲尔”的口罩10包(10个/包),朱佳华承认此口罩是其销售的并将上述“酷菲尔”口罩及其本人的手机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提供给执法人员配合调查。执法人员于2020年2月9日制作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局领导批准立案,执法人员通过询问当事人、调取涉案证据材料、请求相关部门协助调查等形式对案件进行了全面调查。
现查明,2020年1月份,当事人从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北方鸦鸿桥小商品城三家商户处购进“飘安”一次性使用口罩1500包(20个/包)、“3MN95、3MN90”口罩3000只、“钰诺”一次性使用口罩500包(20个/包)、“酷菲尔”口罩200包(10个/包)、“朝美N95”口罩300包(1个/包)、“华康卫材”口罩929包用于销售。当事人主要以微信联系买家、微信转账收款、快递发货和送货上门等方式将上述口罩销往黑龙江鹤岗、天津市各区多家药店及个人。其中,当事人销售的上述“飘安”一次性使用口罩、“3MN95、3MN90”口罩经商标权利人鉴定属侵犯“飘安”、“3M”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口罩,当事人销售的上述“钰诺”一次性使用口罩的外包装上未用中文标明产品生产厂厂址。当事人购进上述口罩时没有索要供货商资质、商品的进货票据、检验报告等材料,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至案发时止,上述“飘安”、“钰诺”口罩已全部售出,“3MN95、3MN90”口罩售出2692只,当事人销售“飘安”一次性使用口罩的经营额是15000元,违法所得2000元;销售“3MN95、3MN90”口罩的经营额是34012元,违法所得21012元;销售“钰诺”一次性使用口罩的经营额是5000元,违法所得5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朱佳华的身份证复印件;
2.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视频;
3.当事人销售的“飘安”一次性使用口罩、“3MN95、3MN90”口罩、“钰诺”一次性使用口罩、“酷菲尔”口罩、“朝美N95”口罩的实物及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涉案口罩的照片;
4.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
5.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的产品声明、“飘安”商标注册证、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
6.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授权书、“3M”商标注册证等资质;
7.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No.CPJ202002638、No.CPJ202002544);
8.建德市朝美日化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CM朝美”商标注册证等材料;
9.建德市朝美日化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
10.河南省美惠卫生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酷菲尔”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委托书等材料;
11.河南省美惠卫生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
12.当事人销售涉案口罩的相关微信聊天、转账记录;
13.公安蓟州分局打击犯罪侦查支队八大队随案移交的涉案口罩及相关证据材料;
14.蓟州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从朱佳华处购进涉案口罩的相关药店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
15.蓟州区市场监管局《关于朱佳华涉嫌销售侵权口罩案件协助调查函》及各区局的回函、调查笔录、微信记录等证据材料;
16.鹤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朱佳华销售给黑龙江鹤岗张丽佳的涉案口罩、对张丽佳的询问笔录、微信截图等证据材料。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当事人销售侵权“飘安”、“3MN95、3MN90”口罩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违法行为。当事人销售未用中文标明产品生产厂厂址的“钰诺”口罩的行为违反了《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六条“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改正后,方可在国内市场销售:(二)未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的规定。
当事人在国家发生冠状病毒疫情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实施上述违法行为。属《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2)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规定的从重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和《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商标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对经认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一)、(二)、(三)、(四)、(五)、(七)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六)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含义“4.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对当事人销售侵权“飘安”、“3MN95、3MN90”口罩的行为罚款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2、对当事人销售未用中文标明产品生产厂厂址的“钰诺”口罩的行为罚款30000元(叁万元整);以上罚款合计280000元(贰拾捌万元整)。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农商银行、光大银行、广发银行、招商银行、浦发银行、平安银行、天津银行、中信银行、农业银行、浙商银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或者蓟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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