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蓟罚〔2020〕160号
当事人:天津市蓟州区桂鹏副食店(孙鹏)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225MA06RBP33K
住所(住址):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南关村4区2排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孙鹏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20225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188xxxxxxxx
联系地址: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南关村4区2排2号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2019年12月30日,五百户镇市场监管所收到群众举报,反映位于蓟州区南关村三区1排3号楼的副食店火腿已经过期还有一些别的食品都已过期。2020年1月6日,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来到位于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南关村3区1排1号的天津市蓟州区桂鹏副食店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店用于销售商品的货架上摆放的:1、双汇东北风味鸡肉香肠,净含量为65g/根,生产日期为2019年6月6日,保质期为120天,共20根;双汇牌王中王优质火腿肠,净含量为65g/根,生产日期为2019年6月8日,保质期为6个月,共4根;双汇牌汇福来淀粉肉肠,净含量为65g/根,生产日期为2019年6月24日,保质期为6个月,共4根。至执法人员检查之日止,该店货架上预包装食品已超出保质期。2、乖妞炼乳味脆果,净含量14克/袋,共3袋;宏滦牌大块腐乳,共4瓶;老阮牌榨菜,净含量500克/袋,共12袋。当事人至案发时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调查,当事人经营便利店销售预包装食品,至案发时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经营的预包装食品货值金额97元,一共获利7元。当事人上述行为符合无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预包装食品行为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天津市蓟州区桂鹏副食店营业执照、负责人孙鹏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预包装食品的现场情况。
3.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涉嫌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经营预包装食品的事实情节。
案件性质:当事人上述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并于案发后立即停止经营活动,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故意,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九项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当事人现场经营的预包装食品;2、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7元;3、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
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
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蓟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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