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蓟罚〔2019〕603号
当事人:天津市蓟州区艳洁小吃店(张志会)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2225MA06BR3Q80
住所(住址):天津市蓟州区杨津庄镇大堼上村4区2排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志会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20225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131xxxxxxxx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天津市蓟州区杨津庄镇大堼上村4区2排1号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19年10月15日,接到蓟州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天津市蓟州区艳洁小吃店下达的食品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报告显示该经营主体制售的油条铝含量超标,(铝含量为142mg/kg,超过标准值100mg/kg)食品检验结论不合格。委派下仓镇市场监督管理所调查此事。10月16日蓟州区市场监管局下仓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于洪潮、王海鹏对天津市蓟州区艳洁小吃店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该经营主体正在营业,主体资质齐全,经执法人员逐一核对食品制作食品原料,发现检测报告中超标铝含量疑似来源于制作油条时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双喜牌泡打粉(含铝)存在超限量使用的情况。
2019年10月18日执法人员于洪潮、王海鹏对当事人张志会进行了询问,经询问,验证了检测报告中超标铝含量来源于制作油条时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双喜牌泡打粉(含铝)存在超限量使用的情况。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蓟州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天津市蓟州区艳洁小吃店进行自制油条食品抽检,经抽检,铝含量为142mg/kg,超过标准值100mg/kg,食品检验结论不合格。经调查,当事人存在使用食品添加剂双喜牌泡打粉(含铝)超限量使用的行为。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9月17日天津市蓟州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天津市蓟州区艳洁小吃店进行的自制油条抽样单,证明天津市蓟州区艳洁小吃店于9月17日被天津市蓟州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自制油条食品抽样检测的事实情节。
2. 10月15日天津市蓟州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天津市蓟州区艳洁小吃店下达的食品抽样检测报告,证明天津市蓟州区艳洁小吃店于9月17日被天津市蓟州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抽检的自制油条食品检测结果不合格,铝含量超标结论的事实情节。
3. 10月16日现场拍照照片及食品原料相关复印件,证明天津市蓟州区艳洁小吃店自制油条食品过程中使用的原料种类,进货来源以及自制油条食品制作中使用了食品添加剂双喜牌泡打粉(含铝),疑似铝含量超标来源的事实情节。
4. 10月16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天津市蓟州区艳洁小吃店自制油条食品原料中使用了食品添加剂双喜牌泡打粉(含铝),疑似铝含量超标来源的事实情节。
5.10月18日执法人员对张志会的询问笔录,证明天津市蓟州区艳洁小吃店自制油条食品中铝含量超标来源于使用超限量的食品添加剂双喜牌泡打粉(含铝)的事实情节。
6. 《食品摊贩备案证明》复印件, 证明天津市蓟州区艳洁小吃店已许可的经营项目信息。
7.《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天津市蓟州区艳洁小吃店的主体资质、主体信息及当事人基本信息。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理由:鉴于在后续询问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张志会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属初次违法,涉案金额较低(5根油条,货值金额5元)未造成危害后果;在查明食品添加剂超限量使用后,主动销毁库存的原食品添加剂,采购新的不含铝的食品添加剂,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提交了家庭困难说明材料和身体疾病材料,向执法人员提出了书面从轻处罚请求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九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以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九)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故意,其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给予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5元。2.罚款5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蓟州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19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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