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蓟罚〔2019〕549号
当事人: 天津市蓟州区曹颖副食商店(曹颖)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120225MA06KLMRX2
住所(住址): 天津市蓟州区白涧镇杜吉素村东
经营者: 曹颖
身份证号码: 120225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 138xxxxxxxx
联系地址: 天津市蓟县杨津庄镇大漫河村3区17号
2019年9日24日,天津市市场监管委投诉举报中心转来举报转办单,举报白涧镇宝平公路西二百户村口兄弟福超市经营过期食品,经核查,举报情况属实,经局长批准立案后,承办人通过现场检查、查阅食品进货台账、询问当事人及相关责任人等方式进行调查,并采取扣押超过保质期预包装食品的强制措施。
经调查认定的事实:2019年8月29日,当事人经营食品期间,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付款150元购进保质期六个月,生产日期(批号)分别为20190126B17 和20190126B15 两批次的白象牌汤好喝辣牛肉汤面3箱(72袋),在店内以每袋2.5元价格销售,商品货值180元,至2019年9月24日,剩余生产日期(批号)20190126B17的白象牌汤好喝辣牛肉汤面 3袋、生产日期(批号)20190126B15的白象牌汤好喝辣牛肉汤面 6袋 ,销售获利26.2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举报转办单一份1页,单号GDX201909227671232 ,证明 2019年9月23日当事人经营的商店内有超过保质期白象牌方便面销售;
2. 2019年9月24日执法检查人员现场检查笔录一份2页 ,证明 执法检查人员检查时当事人处超过保质期食品在货架上摆放销售的商品名称、数量、标价、生产日期(批次)、保质期、净含量等情况;
3. 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在售商品货架上摆放情况照片打印件照片一份1页 ,证明 当事人销售白象牌汤好喝辣牛肉汤面摆放、标价情况 ;
4、当事人经营的生产日期(批次)20190126B17、生产日期(批次)20190126B15白象牌汤好喝辣牛肉汤面包装袋(拆封)两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白象牌汤好喝辣牛肉汤面的保质期限、生产日期(批次)、净含量等情况;
5.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曹颖询问笔录一份4页,证明当事人进货来源、数量、进价、售价、售卖情况及与举报人举报的兄弟福超市系同一家经营单位的事实;
6.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门口照片打印件一份1页,证明天津市蓟州区曹颖副食商店 与举报人举报的兄弟福超市系同一家经营单位;
7.当事人提供并经供货方法定代表人核实确认的进货收款票据一份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在售白象牌汤好喝辣牛肉汤面进货来源、时间、数量、进价情况;
8.当事人曹颖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3页,证明当事人自然人身份及经营主体资格情况;
9. 执法人员对天津日月同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金良询问笔录一份3页,证明天津市蓟州区曹颖副食商店(曹颖)提供的日月同辉商贸有限公司收款票据真实,天津日月同辉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蓟州区曹颖副食商店(曹颖)有供货关系的事实及供货收款票据使用兄弟福超市名义的原因;
10、天津日月同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金良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3页,证明供货商自然人身份及经营主体资格情况;
11、当事人提供的问题食品召回公告及照片一套3页,证明当事人为避免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积极采取挽救措施 。
当事人经营的生产日期(批次)20190126B17、生产日期(批次)20190126B15白象牌汤好喝辣牛肉汤面均已超过保质期,其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 ,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行为。
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出超过保质期白象牌汤好喝辣牛肉汤面由天津市日月同辉商贸有限公司采购,但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凭证无商品规格、生产日期批次记录,不能证明超过保质期食品是天津市日月同辉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天津市日月同辉商贸有限公司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涉案食品来源不能有效追溯,亦不能排除应当履行的责任义务,不属于可以免予处罚的情节;但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单据、记录、和其他资料并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其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无其它违法行为记录,属初次违法行为;符合《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五)项第(九)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以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 (九)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故意,其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具备减轻情节,做出减轻处罚 。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26.25元;
没收生产日期(批次)20190126B17的白象牌汤好喝辣牛肉汤面 3袋;
没收生产日期(批次)20190126B15白象牌汤好喝辣牛肉汤面计6袋;
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二0一九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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