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监蓟罚〔 2020 〕 85 号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0-04-03 14:34

 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蓟罚〔 2020  85  

当事人:       天津旺泉饮用水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1202253006961854                             

住所(住址): 天津市蓟州区杨津庄镇年余谷村委会对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马晶晶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120102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   153xxxxxxxx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天津市东丽区xxxxxxxxxxxx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19125日,蓟州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于洪潮、王海鹏对天津旺泉饮用水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该公司具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53006961854和《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号:SC10612022508135,从事饮用水桶装水的生产经营。检查时该公司两名操作人员正在厂房生产作业,执法人员检查发现该公司操作人员没有经过灌装设备和包装桶的清洗消毒设备,人工灌装桶装水。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给予警告。

20191225日蓟州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于洪潮、王海鹏对该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再次发现该公司两名操作人员没有使用灌装设备和包装桶的清洗消毒设备,人工清洗灌装桶装水。20191225日将案件来源信息进行登记。202013日上报至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202016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未按规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责令改正且拒不改正的构成要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19125日执法人员现场拍照照片及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天津旺泉饮用水有限公司操作人员没有经过灌装设备和包装桶的清洗消毒设备,人工灌装桶装水的事实情节。

2. 20191225日执法人员现场拍照照片及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天津旺泉饮用水有限公司操作人员没有经过灌装设备和包装桶的清洗消毒设备,人工灌装桶装水的事实情节。

3. 202016日执法人员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天津旺泉饮用水有限公司操作人员没有经过灌装设备和包装桶的清洗消毒设备,人工灌装桶装水的事实情节。     

4. 《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证明天津旺泉饮用水有限公司的主体资质信息。

5.法定代表人马晶晶身份证复印件、质量负责人尹志红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天津旺泉饮用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晶晶全权委托尹志红接受市场监管部门的询问调查。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执法人员于2019125,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见现场笔录),当事人无陈述申辩意见;

执法人员于20191225,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见现场笔录),当事人无陈述申辩意见;

执法人员于202033在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仓镇市场监督管理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蓟罚告〔202085号)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

 案件性质: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的规定。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主动提供出厂销售台账、生产记录等有关证据),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所指的从轻处罚情形。建议适用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规定,拟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10000元整。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蓟州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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