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监蓟罚〔2020〕203号
来源: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0-06-28 20:08

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蓟罚〔2020203

当事人:天津市蓟州区盘景饮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225MA05Y2U54M

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天津市蓟州区官庄镇塔院村村南100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泽友

联系电话:xxxxxx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投诉人在天津市蓟州区怡芯然桶装水销售中心购买的2桶标示生产日期为2020326日,“君乐泉.饮用天然水”字样,但标签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和生产许可证编号的桶装水,于2020420日到蓟州区东二营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投诉,经蓟州区东二营镇市场监督管理所向天津市蓟州区怡芯然桶装水销售中心询问了解,上述2桶桶装水为位于天津市蓟州区官庄镇塔院村村南100米的天津市蓟州区盘景饮品有限公司生产,故向蓟州区官庄镇市场监督管理所移交案件线索。2020430日,执法人员对天津市蓟州区盘景饮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标签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和生产许可证编号的2020326日生产的桶装水,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经核查,2020323日,天津市蓟州区怡芯然桶装水销售中心携带40个空桶到天津市蓟州区盘景饮品有限公司灌装桶装水。2020326日,天津市蓟州区盘景饮品有限公司按照1.5/桶的价格为天津市蓟州区怡芯然桶装水销售中心生产了40桶“君乐泉.饮用天然水”的桶装水,销售价格总计60元。该批桶装水由于工人疏忽忘记使用带有生产者名称和生产许可证编号的标签。截止案发,天津市蓟州区怡芯然桶装水销售中心已将上述40桶桶装水全部售出。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生产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构成要件。当事人生产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货值金额60元,违法所得60元。时至今日,当事人已发布召回公告,由于食品已全部销售,召回数量为0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天津市蓟州区盘景饮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桶装水标签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和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七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三)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八)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被询问人的委托书、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询问人的身份;3、被询问人确认产品的照片、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事实情节;4、投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证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来源;5、天津市蓟州区怡芯然桶装水销售中心(王建平)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销货清单、天津市蓟

区盘景饮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天津市蓟州区盘景饮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对天津市蓟州区怡芯然桶装水销售中心负责人王建平的询问笔录,证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来源;6、天津市蓟州区怡芯然桶装水销售中心负责人王建平确认的照片,证明其销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来源;7、天津市蓟州区盘景饮品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记录和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情节;8、检查天津市蓟州区怡芯然桶装水销售中心现场笔录、检查天津市蓟州区盘景饮品有限的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已全部售出。9、当事人提供的食品召回计划和召回记录表,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及意见:2020617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天津市更旺食品有限公司直接送达了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监蓟听告[2020]203号)。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七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三)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八)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规定。当事人在案发后能够认识自己的错误行为,立即对其生产的不合格产品进行召回,并且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提供有关资料。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项第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60元;2、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区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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