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蓟罚〔2020〕312号
当事人:天津市蓟县京津山庄农家院(谢宝国)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120225600373637
住所(住址): 天津市蓟州区下营镇西大峪村5区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谢宝国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20225************
联系电话:138********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天津市蓟州区下营镇西大峪村5区2号
违法事实:2020年6月14日,蓟州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市蓟县京津山庄农家院进行监督检查。在该农家院厨房检查发现操作台旁摆放待用的海天上等蚝油(生产日期:2018.2.26,保质期24个月)共计两瓶。1瓶未开封使用,1瓶已使用半瓶。已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津市监蓟营实强[2020]08号和津市监蓟营扣押[2020]08号)。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询问调查,当事人承认将超过保质期食品用于提供餐饮服务使用,本案货值金额共计20元,因该超过保质期食品是用于做菜品调料使用,无法计算违法所得,因此本案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
印件,证明 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
2.现场笔录1份,证明 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用于提供餐饮服务现场情况。
3.经营者谢宝国《询问调查笔录》1份 ,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用于提供餐饮服务事实情节。
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证明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用于提供餐饮服务事实情节。
5、现场拍摄相片2张。证明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用于提供餐饮服务事实情节。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
及理由: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用于提供餐饮服务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理由:因本案货值20元,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2号)第(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第3条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第(2)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货值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行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超过保质期食品海天上等蚝油2瓶;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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