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蓟罚〔2020〕336号
当事人:天津市蓟县端松副食超市(王志伟)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225257206125H
住所(住址):天津市蓟县渔阳镇安裕市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志伟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32529************
联系电话:151********
联系地址:天津市蓟县渔阳镇安裕市场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2020年4月7日,州河湾镇市场监管所接到举报:举报人在被举报人处购买小米黄金酒,举报人举报小米黄金酒非法添加中药:虫草。
2020年4月8日,州河湾镇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到达位于天津市蓟县渔阳镇安裕市场的天津市蓟县瑞松副食超市进行检查,经检查,该店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在该店用于销售商品的货架上发现“小米黄金酒”,酒精度:50%vol,净含量:1000ml,配料:纯净水、小米、大米、玉米、养殖虫草,执行标准:Q/YTJ0001S-2018,证书编号:SC11521088200913,厂名:辽宁营口北方天马酒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9年9月19日,该商品标签标注“市场主体信用认证 AAA级”、“CQGC”“60%小米”、“质量技术监督 12365防伪查询系统”字样,共10瓶。执法人员在该商品标签或说明书上未发现不适宜人群和限量。当事人无法提供该商品标签上标注的“CQGC”“60%小米”、“质量技术监督 12365防伪查询系统”的依据。
2020年4月15日,我局向该店销售的小米黄金酒生产厂家辽宁营口北方天马酒业有限公司所属辖区大石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我局于2020年5月6日收到大石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我单位发出《协助调查答复函》,答复如下:营口北方天马酒业有限公司是合法企业,证照齐全;小米黄金酒配料中的养殖虫草是一种叫(虫草花)的养殖植物不是药材。
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行为违反了《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5.其他按国家相关规定需要特殊审批的食品,其标签标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食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预包装食品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调查,当事人购进规格为1000ml/瓶的“小米黄金酒”进货价格为7.5元/瓶,销售价格为10元/瓶,购进12瓶,至执法人员检查时止共销售了2瓶,获利15元,货值金额合计100元。
当事人销售的辽宁营口北方天马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小米黄金酒,配料中的养殖虫草是一种叫(虫草花)的养殖植物,该虫草花为蛹虫草,执法人员在该商品标签或说明书上未发现不适宜人群和限量。当事人上述行为符合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行为的构成要件。
当事人销售的辽宁营口北方天马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小米黄金酒,标签上标注的“CQGC”“60%小米”、“质量技术监督 12365防伪查询系统”字样,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应的依据。当事人上述行为符合经营食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预包装食品行为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经营者王志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3.大石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答复函》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小米黄金酒配料中的养殖虫草是一种叫(虫草花)的养殖植物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小米黄金酒进货票据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购进小米黄金酒的事实;
5、举报人提供的投诉举报单、小米黄金酒销售小票和产品照片一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销售小米黄金酒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货台账复印件和产品检验报告一份,共9页,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7、当事人提供的该商品生产厂家经辽宁省立信企业信用评估中心核发的“AAA级”信用等级证书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该商品标签上标注“AAA级”的合法性;
8、当事人提供的该商品生产厂家营口北方天马酒业有限公司经辽宁省营口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配制酒的企业标准Q/YTJ0001S-2018复印件一份,共4页,证明该商品标签标注执行标准Q/YTJ0001S-2018合法性。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我局已于2020年8月20告知当事人。
案件性质: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行为违反了《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5.其他按国家相关规定需要特殊审批的食品,其标签标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食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预包装食品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故意,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非主观故意销售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10瓶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小米黄金酒;2、没收违法所得15元;3、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蓟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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