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蓟罚〔2020〕344号
当事人:蓟县城关清真独乐大名府香油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225MA0678JT0L
住所(住址):兴华市场南口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金永安
2020年6月10日,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线索,举报人反映在蓟县城关清真独乐大名府香油房处购买了香油和麻酱各一瓶,其产品包装标签上未标注生产许可证,店内也未悬挂相关准许生产香油麻酱的许可证,是在无证生产食品。接到举报后,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6月11日到位于天津市蓟州区兴华市场南口的的蓟县城关清真独乐大名府香油房进行现场检查,该香油房门口悬挂写有“大名府香油”字样的牌匾,检查时该香油房正在营业中。在该香油房内摆有“大名府香油”在售,共计6箱,每箱4瓶,纸箱包装上标有“大名府小磨油头香油”字样,在玻璃瓶上标有保质期:15个月,净含量:128ml,厂址:蓟州区兴华市场南口,纸包装箱内有产品合格证,上写有品名:独乐芝麻香油,生产日期:2020年3月27日,厂名:蓟州区城关清真独乐大名府香油坊。在香油房内有磨1台,抽油器4个,摆有3瓶“大名府小磨芝麻酱”,瓶上标有天津市蓟县城关清真独乐大名府香油坊,保质期:15个月,厂址:蓟县兴华市场南口,生产日期:2020年5月30日,净含量300克。在香油房内摆有6箱小磨香油,规格:20升x1桶,制造商:大名县大名府香油调味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213042500187,该香油房未能提供食品生产许可证,执法人员下达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询问通知书。经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进行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经营的“大名府油头香油”是由大名县大名府香油调味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当事人购进大名县大名府香油调味品有限公司生产的20升每桶的香油后,自2020年3月开始,使用抽油器将香油分装到玻璃瓶内,然后贴上标签,单独瓶装销售或装到纸包装箱内销售。共分装了净含量是128ml的香油80瓶,净含量是200ml的香油30瓶,净含量是400ml的香油30瓶,除了被扣押的分装好的24瓶净含量是128ml的香油,其余分装好的香油均售出。共分装香油28.24升,使用用不到2桶20升每桶的香油作为原料,余下没有用来分装的11.76升香油,当事人直接从原桶里散装称重售完。当事人生产香油货值金额为1630元,生产香油违法所得120元。当事人经营的“大名府小磨芝麻酱”为其自己生产,当事人购进熟芝麻后,使用磨生产芝麻酱,共生产芝麻酱100公斤,瓶装或散装称重售出,其中净含量是300克瓶装芝麻酱灌装50瓶,售价6元每瓶,均售出,净含量是500克瓶装芝麻酱灌装50瓶,售价10元每瓶,售出47瓶,散装称重售出芝麻酱58.5公斤,售价为20元每公斤,当事人生产芝麻酱货值金额为2000元,生产芝麻酱违法所得为150元。当事人生产经营上述香油、芝麻酱产品存在标签未标注贮存条件的情形,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生产芝麻酱、香油,货值金额共3630元,违法所得27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金永安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笔录1份,共3页,经金永安确认的现场检查照片1份,10页,证明现场情况;
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页、财物清单1页、送达回证
1页,共4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4.询问通知书1页、送达回证1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询问通知书的事实;
5.对金永安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的事实情节;
6.当事人提供的大名县大名府香油调味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香油的检验合格证明,共5页,证明当事人查验了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7.当事人的物品上交申请1页,证明当事人主动上交涉案物品的事实;
8.当事人提供的生产经营情况说明1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的事实情节。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我局于2020年9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监蓟听告〔2020〕344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案件性质: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在案件查办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上交涉案物品,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当事人经营惨淡,并且在执法人员查处后积极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为营造开放包容的监管环境,促进市场主体健康发展,优化营商环境,推动市场主体健康有序发展,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70元;2、没收24瓶大名府油头香油、3瓶大名府小磨芝麻酱;3、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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