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蓟罚〔2020〕676号
当事人:方淑红、女、穿芳峪镇*******。身份证号码:120225******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0年9月10日,执法人员在穿芳峪集贸市场检查食品摊贩时发现方淑红食品经营摊点经营预包装食品和散装糕点,未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摊贩备案证,经报局长批准立案,于当日对当事人经营摊点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笔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
调查认定的事实:2019年7月23日,当事人在穿芳峪镇集贸市场摆摊设点,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糕点食品销售,未依法取得食品摊贩备案证明,执法检查人员检查发现后,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于2020年8月8日前改正,2019年9月10日,执法检查人员再次在该集贸市场检查时,当事人仍未取得食品摊贩备案证明,未改正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0年7月23日,执法检查人员检查集贸市场时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笔录一份2页及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1页 ,证明 当事人不能出示食品摊贩备案证明,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的事实。
2. 2020年9月10日,执法检查人员检查集贸市场时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笔录一份2页 ,证明当事人不能出示食品摊贩备案证明。
3. 2020年9月10日,执法检查人员对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2页,证明当事人在集贸市场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糕点食品销售,未依法取得食品摊贩备案证明。
4.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当事人自然人身份。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2020年11月3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津市监蓟罚告[2020]67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案件性质:当事人在集贸市场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糕点食品销售,未取得食品摊贩备案证明行为违反了《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取得备案证明的,方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摊贩备案证明经营食品行为 。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无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 食品摊贩未进行备案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限期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对当事人处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农商银行、光大银行、广发银行、招商银行、浦发银行、平安银行、天津银行、中信银行、农业银行、浙商银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 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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