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监蓟罚〔2021〕233号
来源: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1-06-08 14:00


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蓟罚〔2021〕233号
当事人:彭立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身份证
身份证号码:120***********2409X
住址:天津市*********************
联系电话:133**********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0年11月30日,蓟州区市场监管局收到天津市蓟州区卫生健康委员会送达的《案件移送书》(津蓟卫消移【2020】176号),移送的案件线索:天津市蓟县庆硕大药房经营的消毒产品“华虹84消毒液”以假充真。2021年12月3日蓟州区市场监管局下仓镇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对天津市蓟县庆硕大药房进行现场检查,在该药店经营场所大厅西侧柜台下侧发现有6瓶“华虹84消毒液”,上述6瓶消毒液产品标签主要内容为,石家庄迎彩日化科技有限公司出品,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建设南大街96号,授权生产商:山东友爱洗涤日化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经济开发区显德街1号(3号车间),净含量:1L,有效期:18个月,限用日期及批号见包装标示,有20210708A字样。上述6瓶“华虹84消毒液”与案件线索书中所指的涉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华虹84消毒液”消毒产品一致,经批准执法人员现场依法对上述产品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同日经批准予以立案调查。2020年12月22日本机关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协助调查函》进行协助调查,因石家庄市自2021年1月2日开始爆发大规模新冠肺炎疫情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2021年1月11日经负责人批准依法中止案件调查,2021年3月24日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机关邮寄了《协助调查函的回复》,2021年3月24日经负责人批准依法恢复案件调查,2021年3月31日向山东省夏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协助调查函》进行协助调查,2021年4月13日山东省夏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机关邮寄了《回复函》。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2020年3月份,当事人从上门推销的陌生销售人员手中购进10瓶“华虹84消毒液”,进价7.5元每瓶,售价10元每瓶,至2020年12月3日蓟州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共发现6瓶消毒液产品,另外4瓶当事人自用,购进后尚未售出。经产品标签中标明的出品方“石家庄迎彩日化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石家庄迎彩日化科技有限公司”从未授权“山东友爱洗涤日化有限公司”生产该案中的“华虹84消毒液”;经产品标签中的授权生产商“山东友爱洗涤日化有限公司”所在地“夏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山东友爱洗涤日化有限公司”没有生产过该案中的“华虹84消毒液”。2020年12月3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详实说明上述消毒液的提供者,也不能提供上述消毒液的进货清单、票据、产品质检报告等证明材料。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涉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消毒液产品货值金额共计100元。天津市蓟县庆硕大药房(彭立建)因个体工商户升级为企业,于2020年12月29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销,本案当事人变更为原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彭立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天津市蓟县庆硕大药房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天津市蓟县庆硕大药房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
2.天津市蓟县庆硕大药房经营者彭立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彭立建的身份信息;
3.授权委托书一份、被委托人周瑞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委托周瑞峰代表其接受市场监管部门调查的事实;
4.天津市蓟州区卫生健康委员会送达的案件移送书、石家庄市卫生监督局的协助调查复函,证明天津市蓟县庆硕大药房涉嫌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消毒液产品的案件来源和案件线索;
5.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财务清单、扣押的物品,证明对天津市蓟县庆硕大药房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情节;
6.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周瑞峰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天津市蓟县庆硕大药房涉嫌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消毒液产品的事实情节;
7.2021年3月24日石家庄市长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协助调查复函,证明“石家庄迎彩日化科技有限公司”从未授权“山东友爱洗涤日化有限公司”生产该案中的“华虹84消毒液”;
8.2021年4月13日夏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协助调查复函,证明“山东友爱洗涤日化有限公司”没有生产过该案中的“华虹84消毒液”;
9.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津市监蓟下限[2020]003号),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10.蓟州区市场监管局档案室出具的天津市蓟县庆硕大药房(彭立建)个体工商户注销证明,证明该个体工商户已注销。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及意见)
2021年5月3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经核查,当事人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消毒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规定。当事人无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事实情节,予以一般性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罚款60元;2.没收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华虹84消毒液”产品6瓶。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1年6月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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