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监蓟罚〔2021〕196号
来源: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1-06-11 09:55

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蓟罚〔2021〕196号
当事人:李长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身份证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20225**************
联系电话:13*************
联系地址:天津市蓟州区州**************************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2020年12月29日,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仇普洋、尹宏雷依据举报来到天津市蓟州区州河湾镇黑石岩村(天津明星葡萄酒业有限公司院内东侧)进行检查。经检查,该地有一个饭店,未悬挂牌匾。该店的负责人李长海到场配合执法人员检查。检查情况如下:1、该店现场未悬挂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该店的负责人李长海不能向执法人员提供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2、该店的一名员工在执法人员检查时,正在制作菜品;3、执法人员在该店发现收据3张,该店的负责人李长海表示上述收据为该店的收据。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调查,当事人从2020年10月份开始在天津市蓟州区州河湾镇黑石岩村(天津明星葡萄酒业有限公司院内东侧)从事餐饮服务。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不能向执法人员提供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无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当事人表示因地处偏僻,又因疫情影响,营业额为1300元,违法所得2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1份,共4页,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2.当事人身份证的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3.询问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无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情况及违法所得;
4.当事人的收据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无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
5.当事人的情况说明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营业额以及违法所得。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及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2021年4月2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于2021年4月29日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2021年5月31日,我局依法举行了听证会。
在听证会上,当事人的被委托人李猛表示办案人员所说的都是事实,并予以承认。当事人被委托人李猛还说明:当事人在酒厂当门卫,后来酒厂让当事人给酒厂的员工做饭,再后来,有朋友来吃饭,慢慢的也对外接待了几桌,但由于疫情原因,店的位置也不好,平时也没什么生意,当事人年纪也大了,不太清楚需要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等手续,直到有人举报,当事人才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马上去市场监管所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当事人意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愿意接受处罚,只是认为处罚过重承受不了,希望我局能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减轻对当事人的处罚。
    案件性质: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于2020年10月份开始经营,到被举报,经营时间短;店里只有当事人和其妻子两人从事经营活动;且经营场所地处偏僻,交通不便,附近因为搬迁也没有村庄,无稳定客源,经常没有生意,收入甚微;当事人没有固定工作且没有稳定收入来源;违法行为被发现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积极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予以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经营的脉动4瓶和大窑橙诺2瓶;2、没收违法所得200元;3、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
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
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蓟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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