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监蓟罚〔2020〕400号
来源:蓟州区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0-11-23 17:00

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蓟罚〔2020〕400号

当事人:刘*国

工作单位及职务:天津市*************************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20******************

联系电话:13*****************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天津市蓟州区***************************

2020年7月16日,执法人员接到举报信件,称天津市翠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生产的在食醋中添加冰乙酸。

经查,天津市翠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生产的红太阳牌系列食醋中添加食品添加剂冰乙酸,我局依法对该公司已做出了行政处罚。

经现场调查天津市翠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2019年员工的每月工资发放明细表并对当事人调查询问,当事人作为天津市翠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在该公司的1年取得收入合计为55418.4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对天津市翠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6页,证明天津市翠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的事实。

2、刘兴国提供的天津市翠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共2页,证明当事人在天津市翠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3、2020年7月2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和当事人的会计提供的2019年员工的每月工资发放明细表1份;当天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刘兴国2019年在该公司的1年取得收入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2020年10月1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理由:当事人作为天津市翠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造成该公司的违法行为当,属于初犯,违法行为不构成性质恶劣,也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当事人实施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当事人做出罚款55418.42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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