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蓟市监不罚〔2022〕17号
当事人:天津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当事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5MA05U1XG9D
住所(住址):天津市蓟州区新城***********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吕*
身份证件号码:430****************
2021年3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法检查,该公司作为推广名为“和山正院”的住宅小区的商品房经营者,其销控状态公示信息不明确,对已销售的房源,未予以明确标示,且没有标示已销售房源的实际成交价格。本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
我局于2021年6月22日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请示:1.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违反了《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第十二条;“对已销售的房源,商品房经营者应当予以明确标示。如果同时标示价格的,应当标示所有已销售房源的实际成交价格。”2.当事人在销售房源销控状态上部分已经销售的房屋没有张贴销控贴的行为是否可以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商品房明码标价检查查出问题处理意见的函》:“二、对于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区别情况实施处罚:对于未按规定内容实行一套一标的,如未标每套在售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单价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层高等核心因素,根据未按规定内容实行一套一标的在售房源实际套数,按每套3000元罚款处罚;”的规定处罚。还是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处罚。3.当事人对已销售的房屋标示的价格与实际成交价格不同的行为是否可以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商品房明码标价检查查出问题处理意见的函》:“三、对于标示已售房源价格但未如实标示实际成交价格的,按照《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对每个项目处以50万元的罚款。”的规定处罚。还是可以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处罚。
我局于2022年4月15日收到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本案件的正式答复:一是按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机构改革后,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依法对商品房经营者执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商品房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商品房,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二是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对于已销售的房源,商品房经营者应当予以明确标示。如果确认当事人除张贴销控贴之外,并无其他明码标价形式,可认定为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其余问题请你局视实际案情及取证情况酌处。
经查,当事人在销售大厅的销控状态公示信息展架上通过张贴绿色销控贴标示已经签约的房屋,通过黄色消控贴标示已认购正在办理贷款的房屋,没有张贴消控贴的标示正在销售的房屋。执法检查时共计55套房屋未张贴消控贴,而未销售的房屋共34套,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对已销售的房源未予以明确标示的构成条件,当事人在房屋销售时提供不同程度的优惠活动,销售价格低于商品房备案价格,无违法所得。
执法人员抽查了小区已经销售的一期9-1-1001和二期6-2-502、12-1-201、13-3-101、11-2-801共计5个房屋的销售合同,一期9-1-1001和二期6-2-502未标示销控信息帖,销控状态公示信息标示一期9-1-1001的销售总价1915692元,二期6-2-502的销售总价1143565元、12-1-201的销售总价1610439元、13-3-101的销售总价1007919元、11-2-801的销售总价1650816元。然而销售合同中一期9-1-1001的销售总价1494240元,二期6-2-502的销售总价1061454元、12-1-201的销售总价1321018元、13-3-101的销售总价957207元、11-2-801的销售总价1382913元。上述标示的已售房源价格与实际成交价格不同,销售价格低于商品房备案价格,当事人在标示价格的同时未标示已销售房源的实际成交价格,当事人在房屋销售时提供不同程度的优惠活动,销售价格低于商品房备案价格,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天津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吕青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委托书、被委托人张海岩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吕青委托张海岩接受调查的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的现场情况;
4.2021年3月2日在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第五大队对张海岩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对已销售的房源明确标示和未标示已销售房源的实际成交价格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房屋销售价格清单和销售合同,证明当事人标示的已售房源价格与实际成交价格不同的事实。
2022年6月7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蓟市监不罚告〔2022〕1号),向当事人告知了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理决定的主要事实、理由、依据;向当事人告知了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当事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要求,本机关视同其放弃该项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第十二条;“对已销售的房源,商品房经营者应当予以明确标示。如果同时标示价格的,应当标示所有已销售房源的实际成交价格。”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本案件的正式答复:“商品房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商品房,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当事人在房屋销售时提供不同程度的优惠活动,销售价格低于商品房备案价格,且当事人通过公示信息展架标示了所有房屋的备案价格。
2011年5月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548号内容为:“为了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持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的要求,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精神,切实加强房地产市场价格监管,着力解决商品房销售中存在的标价混乱、信息不透明、价格欺诈等问题,我委在征求各方面意见基础上,制定了《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委(价格监督检查司)。”当前房地产市场仍处于调整阶段,商品房价格普遍低于备案价格,当事人销售价格低于商品房备案价格,与《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制定时的情况和发布该规定的精神不同,且当事人在房屋销售时提供不同程度的优惠活动,销售价格低于商品房备案价格。
当事人公示信息展架上通过张贴绿色销控贴标示已经签约的房屋,通过黄色消控贴标示已认购正在办理贷款的房屋,没有张贴消控贴的标示正在销售的房屋。当事人表示由于房屋销售时间太长造成销控贴部分丢失,且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公示信息展架大部分房屋均张贴了消控贴,当事人在执法检查后对房屋销控表进行了重新制作并加强对商品房销售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当事人在办案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说明情况,且属于初次违法。并积极改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情形,建议不予行政处罚。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和《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第十六条:“商品房经营者不按照本规定明码标价和公示收费,或者利用标价形式和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价格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依法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公司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加强对商品房销售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增强明码标价意识,落实主体责任。
2.加强公司公示信息的管理,保证销控公示信息合法。
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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