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蓟市监不罚〔2022〕27号
来源: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2-09-06 17:40

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蓟市监不罚〔2022〕27号
当事人:   天津市蓟县胡春辉副食自选商场(胡*辉)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120225MA066W8U9H        
住所(住址):      天津市蓟州区许家台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胡*辉           
身份证件号码:     12022*******************         

2022年7月11日,本局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内容为2022年6月15日从天津市蓟县胡春辉副食自选商场(胡*辉)抽样的鸡蛋经抽样检验,氯霉素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于2022年7月11日予以立案调查,2022年7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到天津市蓟州区胡春辉副食自选商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2022年7月12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2022年7月13日对当事人的供货商进行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天津市蓟县胡春辉副食自选商场(胡*辉)于2022年6月15日从天津市蓟州区贾羲庭禽蛋经营部购进鸡蛋2箱(共45kg),当事人在购进上述鸡蛋时索取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进货票据。2022年6月15日,华标(天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食品抽检人员按照2022年蓟州区食品安全抽检监测计划到当事人处对上述鸡蛋进行抽检,经抽样检验,上述鸡蛋氯霉素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截至2022年7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时,当事人于2022年6月15日购进的2箱鸡蛋(共45kg)已全部销售。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采购人员身份证、陪同抽检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其他人员情况;
2.华标(天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7月11日出具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限时报告情况表》及对应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和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在销售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及执法人员依法送达情况;
3.执法人员于2022年7月12日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共3页)及现场照片四页(共7张),证明当事人签收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的情况及当事人店内涉案鸡蛋已全部售出的情况;
4.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及进货票据照片各一张,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义务的情况;
5.执法人员于2022年7月12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送达检验结果有关文书,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义务及当事人店内涉案鸡蛋已全部售出的情况;
6.执法人员于2022年7月13日对当事人的供货商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共5页)及当事人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渠道及供货商情况。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已履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义务,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不知道所采购的鸡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所指的可以免予行政处罚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 依法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
2. 做好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等凭证保存工作。




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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