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蓟市监处罚〔2023〕130号
来源: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3-05-17 17:25

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蓟市监处罚〔2023〕130号

当事人:天津市蓟州区人民医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20225401335653G                        

2023年1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对天津市蓟州区人民医院相关举报,举报人称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在小区微信群中发布“新型冠状病毒感染患者由于炎症反应,高热,消耗增加,食欲减退,进食量减少,易出现营养不良,免疫力低下,如进食较差或进食减少,无法通过饮食满足机体能量需求的,可以口服营养制剂补充营养已提高免疫力,增强体质,蓟州区人民医院营养科备有充足的营养制剂,愿竭诚为患者服务,周一至周五二楼十一诊室区营养科门诊”的产品宣传信息,且上述产品都为普通食品。我局于2023年2月8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天津市蓟州区人民医院营养科主任于2023年1月6日在天津市蓟州区某小区微信群中发布“新型冠状病毒感染患者由于炎症反应,高热,消耗增加,食欲减退,进食量减少,易出现营养不良,免疫力低下,如进食较差或进食减少,无法通过饮食满足集体能量需求的,可以口服营养制剂补充营养已提高免疫力,增强体质,蓟州区人民医院营养科备有充足的营养制剂,愿竭诚为患者服务,周一至周五二楼十一诊室区营养科门诊”的产品宣传信息。
营养科属于天津市蓟州区人民医院的内科二级科室,负责医院的营养门诊和营养指导,在微信群中宣传销售的营养制剂是“力存”品牌的蛋白粉、膳食纤维、谷氨酰胺和益生菌等营养制剂,患者购买“力存”品牌的产品需要通过医院大厅挂号到营养科门诊购买,由营养科医师开出处方,购买产品的费用也计入天津市蓟州区人民医院的账户。
该科医师在参加医院会诊的时候,对所销售的“力存”品牌产品会做出“力存维平蛋白固体饮料适用于糖尿病的营养补充;乳清蛋白粉蛋白固体饮料适用于术后蛋白低、重度营养不良,消化吸收不良的患者;力存匀浆膳常规型蛋白固体饮料适用于脑卒中的鼻饲流食;力存匀浆膳纤维型蛋白固体饮料适用于脑卒中的鼻饲流食,纤维型适用于糖尿病病人;力存短肽型营养素蛋白固体饮料适用于胆囊炎、肝、胆术后,糖尿病、短肠综合征;力存高蛋白型营养素蛋白固体饮料适用于外科术后口服营养补充;力存益生菌颗粒复合益生菌固体饮料适用于肠功能紊乱、便秘、腹泻的调理;力存谷氨酰胺适用于肠道的能量补充;力存膳食纤维果味固体饮料适用于纤维素的补充,用于便秘、炎性肠病的治疗。”的推荐。
经核实,当事人所销售的“力存”品牌产品均为普通食品,并不具备医院工作人员在微信群中宣传的“提高免疫力,增强体质”和医师会诊时宣传的相关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保健食品是指声称具有保健功能或者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为目的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并且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对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不得声称具有保健功能。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对其商品的功能作虚假的商业宣传的构成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天津市蓟州区人民医院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的现场情况;
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医院营养科所销售的“力存”品牌产品,证明当事人所销售的产品均为普通食品的事实;
4.当事人营养科主任于2023年1月6日在天津市蓟州区某小区微信群中发布信息的截图,证明当事人对商品功能作虚假的商业宣传的事实。
5. 2023年2月10日和2023年3月6日在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第五大队对营养科主任和医师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对其商品功能作虚假的商业宣传的事实;
6.天津瑞蔻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经销商资质,“力存”品牌产品的产品资质,证明天津市蓟州区人民医院所销售的产品的合法来源。
7.当事人提供的天津市蓟州区人民医院挂号系统的营养科页面照片和营养科开具的收款凭条,证明患者购买“力存”品牌产品的费用进入医院财务。
本机关于2023年5月8日向当事人的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蓟市监罚告〔2023〕130号),向当事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主要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向当事人告知了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办案过程中主动提供相关材料,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说明情况和退货,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5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依法向者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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