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蓟市监处罚〔2023〕129号
当事人姓名:杨东君
经营场所:天津市蓟州区东施古镇集贸市场
2023年4月2日,执法人员对位于天津市蓟州区东施古镇集贸市场内销售日常生活用品的杨*君摊位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摊位现场摆放着各类日常生活用品,在现场的西南角发现4盒待售的“南孚”聚能环3代电池,其中“南孚”聚能环3代7号电池2盒,每盒60粒,“南孚”聚能环3代5号电池2盒,每盒60粒。经执法人员对上述“南孚”电池进行初步鉴别,有100粒7号“南孚”聚能环3代电池和60粒5号“南孚”聚能环3代电池体上的字体、清晰度与正品存在差异,电池底部聚能环红圈也与正品存在差异。当事人进货时未索要票据,不能说明电池的合法来源及提供者。当事人销售的上述电池涉嫌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电池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执法人员于2023年4月11日制作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局领导批准立案,2023年4月19日,经商标权利人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鉴别,以上电池非该公司生产,属侵权商品。2023年4月10日、4月1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杨*君进行了询问调查,杨*君对商标权利人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相关材料进行了确认并说明了上述侵权电池的进销货情况,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电池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4月23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2022年2月,当事人从一名推销员(具体情况未知)手中购进了2盒“南孚”聚能环3代7号电池,每盒60粒;1盒“南孚”聚能环3代5号电池,每盒60粒。“南孚”聚能环3代7号电池的购进价格80元/盒,售价1.5元/粒,“南孚”聚能环3代5号电池的购进价格80元/盒,售价1.5元/粒。当事人进货时未索要票据,不能说明电池的合法来源及提供者,也无法联系到当时的供货人。经商标权利人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鉴别,以上电池非该公司生产,属侵权商品。上述行为满足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至案发时止,“南孚”聚能环3代7号电池售出了20粒,“南孚”聚能环3代5号电池未售出。本案违法经营额270元,违法所得3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2.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电池的事实;
3.2023年4月10日、4月19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电池的来源及销售的事实情节;
4.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不能说明电池的合法来源及提供者,也无法联系到当时的提供者的事实情节;
5.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打假人员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南孚”商标注册证等材料,证明其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的合法性;
6.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二〇二三南孚310008号),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上述电池是侵犯“南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池;
2023年5月6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蓟市监罚告[2023]12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给予25万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是初次违法,案发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交证据材料,应当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侵权的“南孚”聚能环3代电池160粒;2、没收违法所得30元;3、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农商银行、光大银行、广发银行、招商银行、浦发银行、平安银行、天津银行、中信银行、农业银行、浙商银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蓟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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