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4-08-06 17:38

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蓟市监不罚〔2024〕51号


    当事人:天津市蓟州区荣升莱通讯器材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225MA06739Y4X
住所(住址):天津市蓟州区邮电局出头岭支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周*军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我局在2024年7月5日至2024年7月8日期间先后接到3位市民对被举报人存在相同违法行为的举报:发现天津市蓟州区荣升莱通讯器材经营部在其微信公众号首页宣传该公司时,描述其为“最大”。2024年7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举报到位于天津市蓟州区邮电局出头岭支局一楼的天津市蓟州区荣升莱通讯器材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店门头牌匾为“佳信通讯”,其微信公众号“佳信通讯连锁”的简介内容中含有“佳信通讯连锁,是蓟县最大的手机连锁企业,连锁店面遍布整个蓟县”内容。2024年7月9日,我局再次接到市民陈*对被举报人存在相同违法行为的举报。经主管领导批准,本局于2024年7月10日予以立案调查,于2024年7月22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2024年7月26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调查,当事人为天津市蓟州区佳信通讯设备销售中心的出头岭分店,微信公众号“佳信通讯连锁”由当事人注册,实际由天津市蓟州区佳信通讯设备销售中心日常使用,公众号内容由天津市蓟州区佳信通讯设备销售中心总经理负责编辑发布,不收取报酬,未产生广告费用。上述微信公众号的简介内容中“佳信通讯连锁,是蓟县最大的手机连锁企业,连锁店面遍布整个蓟县”的描述,当事人不能提供“佳信通讯连锁是蓟县最大的手机连锁企业”的相关依据,上述行为符合发布使用“最高级”用语的广告行为构成要件。上述微信公众号近两年内共发布过21篇内容,总阅读量为584,浏览量较少,最后一次发布时间为2023年8月26日,已近一年未发布内容。当事人已自行改正违法行为,微信公众号运营期间没有产品经营收入,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经执法人员在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当事人近两年未受到过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12315平台举报单4份,共4页,举报内容附件1份,共3页,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周*军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梁*艳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3.执法人员于2024年7月8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发布使用“最高级”用语的广告行为的现场情况;
4.执法人员于2024年7月22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发布使用“最高级”用语的广告行为的事实情节。
5.微信公众号“佳信通讯连锁”的后台截图2张,证明当事人无产品经营收入,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情况。
6.微信公众号“佳信通讯连锁”的页面截图7张,证明当事人已改正违法行为和近两年内容发布的情况。
7.执法人员在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近两年未受过行政处罚的情况。
2024年7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送达《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蓟市监不罚告〔2024〕51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金额等,同时也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规定。处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的规定。
    本案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主动提供相关材料,已自行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符合《天津市市场监管领域免罚清单》第二十四条“下列轻微违法行为,当事人已自行改正或者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免于行政处罚:(二十四)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主通过其经营场所、自设网站、宣传单等自行发布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的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天津市市场监管领域免罚清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全面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履行好经营者的义务,落实好主体责任,在经营过程中严格把好审核关,发布合法广告。




 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 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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